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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保险法的心得体会 保险法全文(汇总10篇)

时间:2023-09-10 02:21:25 作者:HT书生 最新保险法的心得体会 保险法全文(汇总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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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的心得体会 保险法全文篇一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保险法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三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第一百零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一条 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四十三条 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四十五条 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四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八条 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一百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一百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采取第(六)项措施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一百五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一百五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三条 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一)违反规定批准机构的设立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冻结资金的;

(五)泄露其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

(六)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滥用了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第一百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强制

保险法的心得体会 保险法全文篇二

伟大的实践,无穷的收获

自从进入大学以来就听师兄说我们回利用假期去参加社会实践,我当时真的不知道何谓社会实践,更不知道社会实践对我们,对社会有什么帮助,所以就没怎么放在心上!直到大一结束时,班长通知我们说,学院规定所有的同学必须参加暑期社会实践,并且要写社会实践心得,真的,当时我听到这个消息心都凉了一大节,因为我不了解社会实践!我怕,我担心。,可着有用吗?对我完成这次学院硬性规定的任务,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所以我选择了积极“入世”,参加了青年志愿者协会举办的主题为“关注乡镇教育,扶助希望幼苗”的活动。下面就是我第一次参加的社会实践的经历与感想,希望能和大家一起分享。

提出了要求与希望,在此我对支持并参与其中的领导,老师表示感谢,从此刻开始该我们上场了。

在哪天是我们第一次接触到我们这次实践活动的对象-天全县希望小学的学生,他们给我们的第一印象就是可爱,天真,对知识充满无限的向往可由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脸上又充满无赖,在他们的脸上我们能看的出他们想要我们来并且能够给他们带来某些他们所不知道的,看到他们的脸我们感觉我们来对了并且感觉我们应该把这次社会实践活动搞好,从哪天开始我们带着肩上的责任,我们开始了工作,在11号我们准备了《自我介绍》,说实话在这个我们看来相当简单的一项工作,可在农村的小学生身上可是一件可怕的事情,他们由于锻炼的机会很少甚至没有导致了他们没有面对众多认得勇气,也就是俗话说的胆子小,在课上我们通过自己的带头作用,同时邀请部分胆子大的同学到上面起示范带头作用,最后我们用带有奖惩性质的方法,让每个同学自我介绍了,并且我们没有用任何惩罚措施,我们成功了,成功的让他们站在大家面前来展示自己,增加了他们的自信心与胆量但着不是一个人的成功,是我们全体支援者的成功,在这次课上我们很多支援者本来没参加这项活动的,有的根本就不是实践组的但他们任活跃在这堂课上,他们维护课堂次序,进行教学,活跃气氛。总之我们的不是一个人完成的而是由几十个个怀揣梦想的的支援者来共同完成的,就这样我们相继完成了大部分任务,并且都是很成功的。

我们的活动也就结束了,在这天我们准备了才艺大比拼,在这个活动上同学们展示了这几天他们所学的英语,绘画,唱歌,跳舞。看者这些我们笑了,我感觉我们有所值,给渴望知识的孩子带来了他们所需要的而我们完成了社会实践的任务同时达到了锻炼的目的,更重要的是我们杂这次社会实践活动中互帮互助,齐心协力,志愿者之间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友情,我觉得这是最重要的,也是我这次假期社会实践活动最大的收获。

保险法的心得体会 保险法全文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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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

目录

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经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经管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经管。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第五十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六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经管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经管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经管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经管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经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经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经管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经管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经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高级经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经管机构规定。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经管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经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经管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经管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经管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三条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经管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经管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经管机构制定。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经管,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经管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二条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经管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经管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经管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经管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经管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保险资产经管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资产经管公司的经管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经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经管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经管和信息披露制度。

前款规定的保险销售人员的范围和经管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经管机构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经管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经管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经管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经管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经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保险法的心得体会 保险法全文篇四

在学习中还是在工作上,我们总会遇到这样的一种情况:老师或者领导都会布置你这样一个任务:“明天交一份你这个这段时间学习活工作的心得体会上来”,这时的你是不是慌了,铺好了纸却无从下笔,不用着急,大学网心得体会频道一定让您“健笔如飞”!

爱是恒久忍耐,又有恩慈;爱是不嫉妒,爱是不自夸,不张狂,不做害羞的事,不求自己的益处,不轻易发怒,不计算人的恶,不喜欢不义,只喜欢真理;凡事包容,凡事相信,凡事盼望,凡事忍耐;爱是永不止息,读书心得——读《淡定的人生不寂寞》有感。但是爱情是什么呢,有人问过我你认为爱情真的存在吗?我的回答是信则有不信则无,在生活中,经常能听到“神鬼妖魔”的传说,说到神会崇敬,说到鬼怪会惧怕,或许有人见到过,但我没有,也不是很希望见到。爱情不也是一样吗,说到爱情都会憧憬,或许有人拥有过,但我没有。看完这本书后才明白,成熟的感情都需要付出时间去等待它的果实,爱情也一样,但我们一直欠缺耐心。不要束缚,不要缠绕,不要占有,不要渴望从对方的身上挖掘到意义,那是注定要落空的东西。有谁会用十年的时间去等一个远行的人?有些爱情因为太急于要得到它的功利,无法被证明,于是显得单薄。爱,要经的起平淡的流年。但人的感情也是有底线的,与其苦苦等待不可能有的结果,还不如放弃。放弃也是一种爱!因为爱他,所以离开他。很感人的一句话。有些感情如此直接喝残酷,容不下任何迂回曲折的温暖。带着温暖的心情离开,要比苍白的真相要好。

古龙曾经说过:真正的寂寞是一种深入骨髓的空虚,一种令你发狂的空虚。纵然在欢呼声中,你也会感到内心的空虚、惆怅和沮丧。曾经有一段时间,手机只是当做钟表来用,走在大街上,会感觉过往的车辆人群都那么的让人烦躁,食堂的嘈杂更是难以忍受,音乐在耳边也显得刺耳,不想与任何人联系,常常会在噩梦中惊醒,动不了,黎明过后才慢慢睡去。这就是我感受到的寂寞。原来大可不必这样,如果在工作学习中不得志,不要悲观迷惘,静下心来好好审视和反思自己,积极乐观面对挑战;如果被爱情抛弃,不用悲伤更不要怨恨,守住一颗淡定而宁静的心,重新面对生活,珍惜身边的人,你会觉得生活依然还是那样美好。

如果你因为错过了太阳而哭泣,那么你也要错过群星了,人生就是一个学习的过程,只有在体会过失去的痛苦以后才知道珍惜,但以前的永不再来,这就是成长的代价。坚守自己心中的本真,不去过多地考量别人的错误,不要在乞求他人对自己的理解中消耗过多的时间和精力,要从被动地适应他人中解脱出来,否则你就是在用别人的错误来惩罚自己,最后被伤害的或者失去的是自己而不是别人。一根手指指向别人的同时,会有三根手指是指向自己的,这就提醒我们:要平静下来,多反省自己,观照内心,宁静以致远。

人的心理是非常复杂的,寂寞、悲伤、愤怒、失望、抑郁、痛苦等等心态时常会出现,我们可以尝试着慢慢地去接受它们,这些情感也都是自己的一部分,以旁观者的角度观察自己悲观时候的状态,平静淡然的去分析去反思。宠辱不惊,看庭前花开花落;去留无意,望天外云卷云疏。

[]

保险法的心得体会 保险法全文篇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开始征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草案》的公众意见。草案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不足15年人员的待遇,并明确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社会保险法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

草案明确,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继承。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补缴至满15年。对于未继续缴费或者延长缴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人员,可以申请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对于不愿意延长缴费至满15年,也不愿意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申请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中国人民大学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研究所所长黎建飞表示,如此一来,明确了社会保险法制度的需求,其重点在于解决以前的退保问题和碎片化的问题。

也有专家对草案的个别条款提出质疑。如参保人员因抢救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合并实施等。

第号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龋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关于工伤保险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关于失业保险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1.社会保险法宣传标语

2.社会保险法宣传工作

3.公司《社会保险法》培训情况小结

4.2016年社会保险法知识竞赛试题

保险法的心得体会 保险法全文篇六

1.保险的含义:是受同类危险威胁的成员为分散危险而通过双方有尝合同组成共同团体,在因危险发生而受到损害时,享有独立请求权的危险处理方法,是受法律调整的商事法律关系。

3.保险合同:是属于债权合同的一种,是指双方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给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因合同约定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的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协议。

4.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按约定有权收取保险费,并承担风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经营危险的组织。

5.投保人:是指向保险人发出投保请求,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依约承担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6.被保险人:是指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作为投保人。

7.受益人:是指由权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

8.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个人。

9.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保险经纪公司极其分支机构。

10.保险评估人;是指受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评估、理算等业务,并依约收取报酬的组织。

11.保险利益:是指权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的厉害关系,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损失的利益。

12.要保:在保险合同订立中,要约表现为未来的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烦人意思表示,在保险法中称之为要保或投保。

13.承保:是指受要约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完全接受的意思表示。

14.告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 订立时,义务人应该将保险标的烦人有关重要事实情况想保险人如实陈述。

15.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应对合同内容予以解释和澄明,是投保人了解合同的内容。

16.保险期间:是保险人承担保险给付义务的时间段限。

18.赞保单:也称临时保险单,是指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保险人出具的临时保险凭证。

19.保险单: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正式书面凭证,以载明当事人双方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20.保险凭证:也称小保单,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的书面凭证,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

22.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事故发生造成被保险财产损失或人的伤残、疾病以及生死,保险人因此应该承担的保险给付任务。

23.保险金: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依约给付权利人一定数额的金钱。

24.保险费:是投保人为获得保险人承担的保险保障,依约先向保险人给付的对价。

25.保险合同转让: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

26.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某种是由出现而使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

27.疑义不利解释: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内容发生争议,运用文意解释、目的解释等不能合理解决时,对保险合同的用语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28.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或财产利益为保险报的的保险合同。

29.权利代位:是指追尝权的代位,系指被保险人因保险人依约承担的损失发生而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于履行保险给付义务之后,代被保险人之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与该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

30.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给付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保险金额完全给付后,依法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

31.保险金额:为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所负保险给付义务的最高限额。

32.保险价额:又称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

33.超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超于保险价值时

34.不足额保险:又称部分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

35.农业保险合同:是指以农作物种植、禽畜养殖为保险标的',对种植物,养植物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所致损失予以补偿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36.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其赔偿责任的保险。 37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三人:是指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和关系人除外,对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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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的心得体会 保险法全文篇七

无聊的暑假里,我花了整整一个月的时间,终于把这本厚厚的《爱的教育》读完了。读完后给我的第一感触,那就是——爱。这本书是以一个小男孩——安利柯的日记,来透视日常生活中的学校和家庭关系,老师和学生的关系以及父母,兄弟姐妹间的天伦之爱。

当你独自一人处理某件事情时,很孤独时,你会发现你的身边也有爱。只是不在某个情况下,你没有那副善于观察与发现的眼睛,一般时,你的眼睛对于身边的爱是处于忽略不计时。

这时候你就会少观察到很多你平时观察不到的爱,让我们努力发现爱,用书籍来开阔我们的“视力”。

保险法的心得体会 保险法全文篇八

20xx年11月1日,我参加了县教研室组织的新进综合科教师教学比武听课活动,一共听了六节课,三节音乐课、二节美术课和一节体育课。

一天的听课受益非浅,其中体育课对我感触最深。

这位老师的课基本功扎实,课前准备充分,教师对学生的体育常规训练到位。

这些课,树立了“健康第一”的思想,能把学生的发展放在首位,重视学生的主动参与,使学生在自我探索中体验成功的快乐。

整堂课教师没有把怎样做动作的方法直接告诉给学生,而是让学生在反复练习的过程中自己去体会,去探索,去交流;并且教师为每个学生提供了展示自我的机会,使学生在自愿的氛围中,享受参与运动的乐趣,从中体验成功的喜悦,增强了学习的自信心。

李老师教法先进,内容丰富,课堂气氛活跃。

强烈的动感刺激加上木棒操、课前激趣游戏等,能快速激发出学生的练习热情,尽快进入角色。

结束部分的意念放松练习,能使学生彻底放松,效果非常好。

李老师教师赋有渲染性的语言和满堂课的微笑,使课堂激情高涨和亲和力,一下把学生的情绪提到了极点,为接下来的主要内容学习奠定了基础。

专业化的示范动作,极赋渲染性的行体语言,使学生及听课教师赞不决口。

精彩的练习内容,幽默而简练的语言,鼓励性的评价,精细的技术讲解,使学生激情投入练习之中。

合作能力培养游戏“海上飞船”富有刺激性和情感教育,真正体现了“自主互助的学习型课堂教学模式”。

观后令人赏心悦目,耳目一新,给我留下深刻印象。

总之,在以后的教学中值得我学习的地方甚多,希望领导以后能多组织这样的活动,以此来提高我自身的素质。

一、我的学习经历

我深知这次机会难得。

因此在学习过程中始终都是全身心的投入,丝毫不敢懈怠。

争取让自己能在有限的学习时间内学到更多的先进经验,感悟同行对体育教育事业的完全认同和献身精神。

因此,在外出听课的时间里,我除了参加听课学习以外,积极地向其他优秀教师学习。

通过这种高水平的观摩课,更加引起我的思考,进而通过和同行的方方面面的.对比找到自己的不足。

因此,在学习期间我尽可能的利用时机,多听、多看、多问、多思,并与其他体育教师一起进行交流,不放过一丝的学习机会。

二、我的学习体会

课堂教学方面

通过这次的听课与学习,我从体育课的各个方面与优秀教师进行对比,发现还是存在华考|zk168着一定的差距的。

主要体现在:这些教师的基本功扎实,在课堂上的一言一行,都充分的反应出其扎实基本功的。

课前准备充分,每一个讲课教师都真正的做到了课前备教材、备学生。

不论从教材内容的选择、还是课得设计,以及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来安排活动内容上都做了精心的设计与准备。

这是我以往所不能做到的。

在课堂教学中融入情景教学,使课堂教学中始终贯穿一条主线,环环相扣,组织紧密。

课堂的组织结构合理。

课堂评价的艺术性,在体育课上,教师多以鼓励与表扬为主,并对学生进行正确的评价。

有一堂课,学生进行分组比赛,比赛结束后教师对最后一名的评价是不甘落后组,对第二名的评价是奋勇拼搏组。

评价恰如其分,保护了学生的自尊心。

三、我的学后反思

“生命是一条河,需要流动,需要吸纳”。

教师有了丰富的文化底蕴,教育教学活动才会有底气。

此次的学习,让我找到了明确的努力目标。

在今后的教学中我要脚踏实地,实实在在结合自己学校和学生的情况,备好每一节课、更要上好每一节课,使自己真正成为一名称职的体育教师。

首先我非常感谢各级领导给我这次外出学习的机会,虽然只有短暂的两天学习时间,但我感觉自己收获了很多知识,对我今后的工作有借鉴之处。

下面是我通过学习获得的几个方面的体会:

第一、浮华退去,尽显本色。

这次听课最大的感受就是,老师执教的课都很朴实,注重学生的学习效率,从而淡化了课件等的辅助作用。

华丽惹眼的课件被几张简单的幻灯片代替;五花八门的活动被扎实的学生练习所代替,真正彰显了课堂本色。

第二、教师要做一个成功的引路人。

再一感受就是这次活动的务实精神。

在教师上课过程中,有教师讲解田径时跨栏动作漂亮到位,游戏的讲解、示范与操作环节(规定时间内),队列队形的口令清晰,还有篮球行进间运球低手上篮干净利落。

这些技能对老师的个人专业技能,钻研教材能力,教学实施能力都提出了考验。

这样的学习氛围也给我敲响了警钟,想到自己还有很多不足,需要继续努力,提升自身素质。

第三、高效成为衡量标准。

教师教学设计的每一个环节都围绕着“高效”,注意提高课堂效率尤其学生的练习效率。

每节课都非常注重对学生动手的落实。

上课直接解决,没有拖沓;目标明确,有利于学生真正成为课堂的主人。

这也提醒我们切切实实逐步培养学生自主学习好习惯,上起课来一定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第四、在教学活动中,教师要当好组织者。

教师要充分信任学生,相信学生完全有学习的能力。

把机会交给学生。

俯下身子看学生的生活,平等参与学生的练习中,及时了解他们的情况。

时间过的很快,在2天里我学到了许多在自己学校里没有学到过的知识,我会继续努力,努力提高自己的教学业务水平。

因为很多教练会很严格,因为学车要很认真不能随意嘛,要是以后成了马路杀手教练也有可能是没有教好。

刚开始学的确会很紧张,很怕什么都弄错之类的,教练也让自己有压力,不过最重要的是在学的时候要头脑清醒,我就是那种不怎么清醒的人,所以经常都会忘记呀。

所以呢,你在学了一点之后有机会就用车再试试,没有的话就在脑子中反复记得,不然下次去又忘记了,又要被教练训话又要自己紧张了...记得第1次教练让我从学校可i到学车场,紧张到要死,生怕随时撞。

其实学车呢我就觉得是个基础的事情,以后很多开车的东西还是要有经验,现在就是练习一下那种感觉吧。

心态好自然就好了,不过我那时候巴不得快一点拿到驾照,因为就不用经常被教练训了,不过不同教练方法肯定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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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的心得体会 保险法全文篇九

7月1日,中共中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了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5周年纪念大会,李克强、张德江、俞正声、刘云山、王岐山、张高丽出席大会。总书记在会上做了一万余字的长篇讲话,内涵异常丰富。

这篇贯穿了历史、现实的重要讲话,以八个字统贯全文:“不忘初心,继续前进”。

不忘初心,是不忘记自己从何而来,为何而去。中国共产党的成立与成长一直伴随着中华民族的救亡图存,一种民族危亡的紧迫感深植于中国共产党的精神基因中。这使得中国共产党的所思所为一直围绕着整个民族的复兴。一开始是救亡,如今是富强。其核心无非是围绕两个字展开:人民。

95年来,这颗初心未黯,使得中国共产党始终能在关键的历史时刻,破除和超越利益固化的藩篱,把整个政党的精神一遍遍拓宽,从而避免了这个拥有8800多万党员的政党沦为某些人或者某些群体的“私产”。

扎根于人民,来源于人民,服务于人民,这是中国共产党有别于其他西方政党的鲜明特色,也将成为其长期执政的坚实基础。

在昨天的讲话中,总书记还提到了“中国方案”:“中国共产党人和中国人民完全有信心为人类对更好社会制度的探索提供中国方案”。

几年前,很多学者广泛讨论“中国模式”,认为中国的崛起创造了一个有别于西方的发展模式,甚至超越了西方。但中国一直保持了谨慎,并没有在正式场合引用“中国模式”一词。从实践看,中国的发展道路一直在探索和完善中,但也有一条主线一直坚持了下来:人民立场,从而形成了中国特色的发展道路。

这次总书记提出了解决人类发展问题的“中国方案”,这个方案不是对现有西方制度的简单复制,更是完善和超越,是更好的社会制度设计。但绝不是像西方某些国家一样,对自身文化怀有盲目的优越,以普世自居,强加于人,而是一个可供选择的,有中国的鲜明特色,也有一定的普遍规律的“中国方案”。

正像总书记所说的,历史没有终结,历史也不会被终结。“中国方案”来源于我们对发展道路、理论、制度和文化的自信。总书记说,“文化自信,是更基础、更广泛、更深厚的自信”。对道路、理论和制度的实践也会慢慢内化为文化的基因,因此,文化自信是更深层次的民族品格。但中国的文化自信是自尊,能坚持自己的根本,绝不是“文明与野蛮”的盲目自傲。

这种平等、开放的文化观,可以让“中国方案”寻找到更多的知音。这也是中国参与全球治理、推动新的国际秩序的一个根本心态。

一、机会难得,学习气氛浓厚。

参加这次培训的同志们都很珍惜这次难得的学习机会,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了由教育工作者到学生的角色转换,认真、虚心、诚恳地接受培训,态度端正、学习专注,从教育局领导到学校校长都能专心致志,全神贯注,认真的聆听和记录,及时完成作业,如饥似渴地接受着新鲜的理念。大家都觉得机会是如此的难得,学习气氛十分浓厚,仿佛回到了学生时代。

二、异彩纷呈,讲座全面系统。

专家、教授的讲座就象是一顿丰盛的大餐,精美地呈现在我们的面前,真是“听君一席话,胜读十年书”。各位专家、教授毫无保留的把自己在学习和工作中的经验拿出来与大家分享,深入浅出,可谓是异彩纷呈。刘华蓉教授报告:教育管理中的危机和舆论应对和李雯教授的“学校安全工作理论、政策与实践”,对指导实际工作有较大帮助,使我们不仅了解了全国学校安全的现状,也对如何做好学校的安全管理有了新的思路。更重要的是懂得如何处理校园突发事件和应对各种媒体,理解什么叫“媒治”。做好学校安全工作,需要脚踏实地,持之以恒,不能心存侥幸。余祖光副所长的讲座,使我对职业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影响因素及改革走向有了新的认识,理解了什么叫“工业文化缺失”。聆听了孙霄兵副部长对《国家中长期教育发展纲要》的解读,明白了基础教育改革的重点,知道了做为一个人才,不只要懂外语,更要懂国际规则、懂中国国情。

三、学无止境,更新学习观念。

听专家、教授们滔滔不绝、挥洒自如的讲座,心中十分佩服他们的口才,佩服他们的自信,佩服他们的敏锐,佩服他们知识的渊博。想想如此才气从何而来?所有人都是走着同一条道,那就是不断的读书学习,关注专业知识,关注国家大事,日复一日,永无止境。就像听课时孙部长说过的一句话:“人生是一个长跑,要一直坚持下去。”学习也是如此,要让读书学习已像吃饭睡觉一样,成为我们必不可少的生活方式。我虽然不能教育教学的专家,但我可以从现在起就行动起来,像专家一样投入到读书学习的活动中去,让读书学习也成为我生命活动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对照自己的工作实际,将所学知识为我所用。

培训学习虽然已经结束了,但我知道有更重的学习和工作任务在后面。思想在我们的头脑中,工作在我们的手中,坐而言,不如起而行!路虽远,行则将至;事虽难,做则必成。让我们借市教育局开展“学习工程”的东风,重新树立终身学习的观念:为做一名合格的教育工作者努力学习,为培养出更多创新人才努力工作。

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肩负着为祖国的建设与发展培养人才的历史使命。怎样才能不辜负“人类灵魂工程师”这一光荣的称号,怎样才能完成党赋予的培养人才的责任,这是每个教师必须认真对待并要用实践作出回答的问题。

我认为,好教师首先必须有敬业精神,要毕生忠诚党的教育事业。要做到这一点,就应充分认识教师工作的意义,从而深深地热爱教育事业。 现代的时代是一个竞争激烈的时代。国与国的竞争主要体现为综合国力的竞争,综合国力的竞争归根结底是人才的竞争,而人才的培养靠的是教育,靠的是教师兢兢业业的工作。只有深深地认识这一点,才能激发对教师工作的热爱,也才能把这种爱倾注到对学生的教育中去。

“师者,所以传道、授业、解惑也。”教师的具体工作在于“传道、授业、解惑”,也就是说教师要通过自身的教学实践,给学生传授知识,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使学生懂得、各种事理。这就要求教师应具有“学而不厌,悔人不倦”来开拓学生的知识视野,丰富学生的知识储备,并在此基础上,培养学生运用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与此同时,教师要有崇高的理想,完善的道德情操,坚定的'信念,顽强的意志品质,并用它们对学生进行浅够默化的影响和熏陶。这样,才能培养出祖国需要的,全面发展的,能适应竞争形势的有用之才。

其次,必须热爱自己的教育对象——学生。教师应该是一位雕塑大师,能将一块坯材,用自己的思想与感情,将它雕塑成一件艺术精品。从本质上看,学生并不存在好与差之分,“差生”之所以“差”,原因在于他们潜能被种种主客观因素所束缚,而未得到充分的释放而已。来自学生自身的主观因素和来自客观的影响。主客观的因素,都会严重束缚学生内在潜能的发挥,都会成为学生健康成长与发展的障碍。正因如此,我们教师对这些所谓的“差生”,更应加备的关爱与呵护。在他们身上,我们要倾注全部的爱,去发现他们学习上每一点滴的进步,去寻找他们生活中,品德上每一个闪光点,然后运用激励机制,加以充分的肯定和激励,恢复感到温暖,增强自信,从而缩小师生间心灵上的距离,使他们产生“向师性”。这样,才会在他们成长与发展的道路上有一个质的飞跃。

第三,一个好教师还必须十分重视“言传”外的“身教”,要以自身的行为去影响学习,真正成为学生的表率使学生从教师身上懂得什么应为之,什么不可为。因此,教师的教学,待人接物,行为举止,一言一行都必须认真、稳重、规范、得体,切不可马虎、轻率、任性、不负责任。除此之外,教师还应和学生进行经常性的心灵沟通,向学生畅开心灵,既可以向学生谈自己从人生中取得的宝贵经验,也可以向学生坦诚地公开自己的生活教训,使学生真正感受到你不仅是良师还是益友。

经过这次师德师风学习周,我受益良多;师德师风的建设对于一个学校是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只有师德师风良好的环境学生才能健康茁壮成长;老师才能取得更好的教学成果。

保险法的心得体会 保险法全文篇十

读书是每个人每天必读的心得,古人曾说过“一日无书,百事荒芜”。对于现在的我们更应该多读书,读书越多课外知识就越广泛,知识面的大大增加对我们以后的读书层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读书势在必得,多读一点书的好处:1.考试时经常会考到课外阅读,课外阅读面广的同学会在这儿一处占便宜,比别人得考分的这道题多得好几分,可不要小看这几分,如果你其它题全对,就只有这道题,那就太吃亏了。2.现在找工作都要知识面广的,并且工作效率又快又好的。

这次胥老师发给我们了一本《小学生必做的50件事》(分男生版和女生版),这上面讲的是小学生的个人安全问题和行为习惯、应该改掉的缺点和应该怎样做一个好学生、好同学、好孩子。我在这里面特别看重关于健忘、写日记......等问题,我个人就有健忘症,做的一些事情都需要同学、老师和家人的提醒才记起来或等一两个月才想得起来,我想了一个办法——把每一天发生的事情当日记写下来,每一天都看一两遍日记,这样就一箭双雕了!

看书的好处实在太多,说也说不完。“一日无书,百事荒芜”,同学们好好读书吧,多多读书,加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