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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论文(实用14篇)

时间:2024-01-15 08:42:16 作者:薇儿

通过学习范文,我们可以了解到不同类型作文的结构和表达方式。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范文范本,希望能够对大家的写作提供一些思路和参考。

法律案例分析论文

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期间,跟随律师及相关案件进行了实习并且承担了一部分工作,现选择其中一个案件进行一部分改编并且结合一些热点法律问题与争议完成案例分析报告。

在一个夜黑风高的夜晚,北京时间凌晨1点28分,司机陈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一个v字型路口进行调头,由于路口转弯角度较大,加之是夜晚,视线不明确,司机陈某没有看到调头路口处有一个醉汉被害人王某躺在马路口,汽车碾压王某于车下,之后陈某下车查看并看见王某躺在汽车底下,随后司机陈某慢慢挪动汽车并且驾车逃逸。后被害人王某被路人发现并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第二日上午死亡。经法医专业鉴定后,被害人王某是由于被汽车碾压后造成内出血从而引发创伤性失血导致休克,最终死亡。交警部门时候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相关的勘察,认定被害人王某处于v字型路口偏左侧的地方,交警大队进行实物实验,利用一辆汽车进行现成模拟发现王某所处的位置在汽车调头时是无法被发现的,即处于一个视野盲点,加之是夜里就更加难以发现,即使发现也无法再及时的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一周后,司机王某被有关部门逮捕归案,并且交代了相关案件情况,其中包括被告人陈某说他当时以为被害人王某已经死亡的主观意志,其他情况与交警部门所认定的结果一致。

本案中的争议点主要有两个:第一个是司机陈某对于撞人这个行为的定性,即是否属于意外事件。第二个是陈某之后的逃逸行为如果来界定。

(一)、陈某撞人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并没有当场死亡。即使司机减缓速度(深夜,如果周围不安全,司机也不敢放太慢的速度),若撞的是要害部位,也不能避免给被害人李某造成严重伤势的后果。是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的遗弃和逃逸行为给本身受害的王某增加死亡的几率。而且法律不应当强人所难,实际情况中没有那么多的如果,并且依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没有断定被告人陈某造成损害的结果是故意或过失的证据,应当作出对被告人陈某有利的裁定和判决,不应当定陈某在撞人行为上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因此,在此案中,被告人陈某的撞人行为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

(二)、丁某逃逸行为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首先,基于第一点的判断,由于被告人陈某的撞人行为是意外事件,因此,可以排除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交通肇事罪与交通事故中意外事件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和客观方面是否违法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观上有过失,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如行为人没有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是由于不能预见、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则不存在罪过,不能认定为犯罪。《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结合法条及相关的分析,被告人陈某逃逸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陈某却不对王某进行作为义务,对王某的现状听之任之,即使被告人陈某主观上认为王某死了,害怕而逃离,但是,没有对王某判断是生是死而大意逃离仍然是被告人陈某的过错,即使王某死亡,陈某仍然不应当丢弃被害人王某,应当由医生对王某的生死进行评断。所以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在这不应当得到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含义是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张明楷教授认为此原则有以下几种适用界限:

(1)只有对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时,才能适用该原则;

(2)对法律存在疑问时,应根据解释目标与规则进行解释,不能适用该原则;

(5)虽然不能确信被告人实施了某一特定犯罪行为,但能够确信被告人肯定实施了另一处罚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应择一认定为轻罪,而不得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对当事人的听之任之的主观心理的推断是合理的,不论被告人陈某是认为王某已死还是未死,对与王某来说,最坏的结果就是死亡,而被告人陈某却放弃了给王某一丝生存的机会,选择了最坏的结果,那是法律不允许的,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但是也必须合理公正。综上所诉,被告人丁某的逃离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综上所述,案件中被告人陈某属于意外事件,但是随后其驾车逃逸的行为却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等待陈某的将是法律合理公正的裁判。

独立保函纠纷中的法律热点分析论文

独立担保的风险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最主要的是独立性原则给风险留下了生存空间,使谋求不当利益的当事人有机可乘。独立保函的风险主要来源于对保函条款设计的缺陷,从而给利用这些漏洞的人提供了机会。

1.保函中关于时间条款的风险。

一般来说,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但是在履约保函、付款保函中,这意味着保函一旦生效,即使申请人履行基础合同的期限还没到来,受益人也可以立即提出付款要求。此外,对保函反复延期以达到随时提出索赔目的对申请人来说风险也很大,这会使保函成为了“敞口”保函,期限越长风险越大。下面这个“不延期即索赔”的案例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

案例a:我国a公司向h国b公司出口热水器,双方签订的基础合同约定,b公司开立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但该信用证生效的条件是b公司收到h国银行开立的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后我国的甲银行接受了a公司的申请,请h国乙银行以甲银行向其开出的履约保函为反保函,向b公司开立履约保函,并规定索赔条件是收到受益人出具的申请人未能履约的书面证明后付款,该保函适用urdg458。在保函即将到期之日,甲银行收到乙银行的来电,要求延期3个月,否则要求赔付。甲银行经协商发出修改电,内容是同意延期3个月,但索赔条款增加为凭sgs检验证和受益人出具的申请人未能履约的书面证明索赔。后乙银行来电表示同意延期并收取了修改费,但对索赔条款修改一事不置可否。在延期后的有效期即将到期时,乙银行又来电要求再次延期,但此时由于a公司实际已经履行了合同并提供了提单等证据,因此申请人和甲银行都拒绝保函再次延期,并要求乙银行准备到期注销保函。乙银行没有答复但是过了两个月又向甲银行提出索赔,理由是:受益人已提交一系列证明;乙银行不同意甲银行对索赔条款的修改;申请人没有在原有效期内提交履约证明;乙银行已赔付受益人。甲银行坚持拒绝支付索赔款并陈述了理由,后乙银行未再索赔。

本案是关于对保函反复延期的案例。对保函的反复延期就意味着可以随时提出索赔,使保函在有效期问题上成为了一个“敞口”保函。保函的有效期意味着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限,有效期越长,担保责任越大,风险也越大。本案中甲银行的做法是正确的,因为在甲银行拒绝第二次延展有效期的情况下,保函应在第一次延展到期后失效,而在保函失效后提出的索赔当然应当拒绝。

2.保函中关于金额条款的风险。

首先,保函的金额应当适当,有时申请人为了得到宝贵的交易机会不得不答应一些保函金额过高的条件,而这种情况下无疑会增加申请人的责任。其次,反保函是独立于独立保函的,如果反保函中没有列明担保金额递减条款,那么虽然独立保函的责任随合同的履行逐步减轻,但是反保函的责任却没有相应减轻。下面一例就是保函中未加列担保金额递减条款的真实写照。

案例b:s国的a公司是我国的b公司在s国设立的合资公司,a公司承包当地某政府部门的项目,根据项目合同的约定,b公司向甲银行申请开立以s国某政府部门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后甲银行根据b公司的申请,请s国乙银行以甲银行向其开出的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为反保函,向s国某政府部门开立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在乙银行开出的保函中有一条为:该保函金额将随每一期项目时间的到期,根据每份接收证明的签发,或该期的每次发运的发票价值,或受益人发给乙银行的书面同意而自动地、成比例地缩减。甲银行在反保函中,除递减条款外亦作出相同的承诺。后s国乙银行向甲银行请求索赔,索赔金额为全部担保金额。申请人b公司向甲银行发函称其已完成项目70%的工作量并已得到s国政府部门的确认,请求甲银行为其减额。甲银行向乙银行传达了这一请求,但乙银行除同意对预付款保函部分减额外,仍要求甲银行全额付款。后甲银行最终对外赔付了保函项下的款项。

本案涉及的是反保函中没有列明担保金额递减条款的问题。如果在保函中写明担保金额递减,但是反保函中没有同时写明,就会出现保函的担保金额随合同的履行在逐渐递减但是反保函的担保金额却未相应减少。一旦受益人要求索赔,则必须按照反保函的担保金额如数偿付,给担保行和申请人带来一定的损失和风险。

3.欺诈性索款的风险。

欺诈性索款是指在保函受益人明知保函申请人没有违约而仍隐瞒真实情况,故意告知第三人虚假情况,试图诱使第三人向其作出保函项下的付款。欺诈性索款能够成功的根源还是在于保函条款设置的不严密或不慎重,而且鉴于交易机会的难得某一方往往会接受一些不公平或者条件苛刻的条款,最后导致这些漏洞被利用而成为欺诈性索款的诱因。下面以两个案例来解释说明,第一个是受益人利用了优势地位及保函中的一系列设置欠妥的条款而成功欺诈性索赔的案例,第二个是发现欺诈性索款后申请人及时申请止付令从而成功阻止了欺诈性索赔的案例。

案例c:我国某公司持中标通知书来到甲银行申请开立履约保函,受益人为巴西某公司。甲银行在审核申请人的材料时发现标书和基础合同均为葡萄牙语,且标书规定中标方先开出独立保函招标方再与其签订合同,招标方根据合同开立延期付款信用证,保函金额为合同金额的20%,且招标方只接受当地银行的保函。由于该条件过于苛刻且不符合国际惯例,甲银行建议申请人慎重考虑,申请人与招标方多次协商未果。后招标方通过巴西银行开来信用证,规定,最后一批货物不得晚于6月25日到达巴西a港口。甲银行在申请人的一再要求下指示巴西银行转开中标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为全部货物运抵巴西a港口后60天以内。9月13日担保行接到巴西银行电告称收益人已于9月11日通过公证机构递交正式函件声称申请人违约并要求赔付保函金额。经了解,最后一批货物是于6月26日到达巴西a港口的,保函有效期为之后的60天,而巴西法律另赋予15天的宽缓期,因此保函于9月9日到期。后对方改称受益人9月8日向当地公证机构提交索赔函公证,而9月9日和10日是巴西的假期,故巴西银行在9月11日受理了受益人索赔并执行了保函。

本案涉及的是出于强势一方的招标方在贸易过程中提出的一系列苛刻的要求,其中不乏风险和陷阱。投标方不提供标书和基础合同的英文版本就是要利用语言解释和理解方面的偏差在可能出现的纠纷中对自己有利;其要求先提供独立保函再签订基础合同,目的就是即使在签合同的过程中出现分歧都能得到保函的保障;受益人还要求比例过高的保函金额,加大了申请人的风险;另外在索赔时间上,巴西银行在第一次电告中称受益人已于9月11日通过公证机构递交正式函件要求索赔,而后又称受益人于9月8日向公证机构提交索赔函,前后说法矛盾,而我方并没有深入调查,而是为了维护声誉草草对外索赔;此外,对当地法律的适当了解也是必要的。

案例d:我国某进出口贸易公司甲与印度某公司乙签订机械设备销售合同,此外由于销售的机械设备还涉及诸多技术上的问题,双方还签署了《技术合作协议书》。应乙公司的要求,甲公司向我国a银行申请开立以乙公司为受益人的预付款保函,该预付款保函明确了保函项下的基础合同为《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中规定由甲公司在签订合同两个月内用特快专递以软盘和图纸的方式向被告提供装配图、总布置图、含载荷数据的地基图、电气/土建要求。后印度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提供的图纸不符合《销售合同》中的约定,违反了合同义务,因此向a银行请求索赔。甲公司立即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乙公司的索款存在欺诈并请求判决a银行终止向乙公司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人民法院在认真核对甲乙双方的往来函件后认定,甲公司已经履行了《销售合同》中的提供图纸义务,而乙公司要求提供的设备规格修改后的图纸及其他额外要求已经超出了《销售合同》的约定。因此判决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乙公司的索赔请求存在欺诈。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1992年本和修订本均未对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问题作出规定。保函欺诈属于侵权法上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冲突法律规范,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行为地国家的法律。乙公司向a银行索取保函项下款项的结果地在中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乙公司向a银行提交的索赔函中陈述甲公司违反合同义务,而实际情形是甲公司并不存在违约之事实,因此,乙公司向a银行作出甲公司在基础合同项下违约的陈述不符合真实情况,其索取保函项下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保函欺诈。法院认为此时独立保函的欺诈例外应予适用,乙公司向a银行主张保函项下索款的民事行为无效。

(二)对独立保函风险的预防。

因为urdg758第20条对单据的审核时间,规定为交单后5个工作日内。与urdg458规定的“合理的时间”相比,审单时间的刚性大大增加。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和受益人进行磋商达成和解的可能性不大,欺诈情况下申请人申请法院止付令时间也很紧迫。可见urdg758体现了独立保函为受益人迅速提供资金补偿机制的特征。因此,在事后补救的困难大大增强的情况下,事先应做的准备工作要十分细致,保函项下条款的措辞应讲求严密,除时间条件外,所有的条件均应单据化。具体说来,做到以下几点有助于减少和降低独立保函带来的风险。

1.明确保函的生效日期、失效日期和延期条款

保函可以自开立之日起生效,但是也可以与基础合同的履行期结合起来做出其他规定,如“保函自开立之日起30天后生效或保函开立之日起30天内不得提出索款要求”。保函的失效日期也应与基础合同联系起来,通常可以规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加上一段时间为保函的有效期。

此外,要明确保函延期的条件、次数和延期的期限,同时注意在反担保协议中约定对等的延期条款,防止无限期保函的出现。

2.担保金额适当并利用担保金额递减条款。

担保金额应与合同价款成合理比例,一般为合同价款的10%比较适当,过高的金额比例会增加担保行和申请人的责任。在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融资租赁保函中,应考虑增加担保金额递减条款,明确约定金额递减的依据,如“随受益人签发的收货单上载明的金额递减,当金额递减到零时,该保函即失去效力”等。同时注意在反担保协议中约定对等的担保金额递减条款。

3.要对交易对手及其所在国家有所了解。

保函开立前应审查对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在国际贸易中对商业与法律风险的防范主要是做好对保函受益人资信及所在国家有关法律的调查研究。申请人在开立保函之前应该对受益人的资信状况、经营作风与诉讼记录有所了解。对保函的到期日、保函自动延展、保函的金额条款有特殊要求的国家的法律要特别注意,有助于避免潜在的风险。

4.设计严密的保函条款是较少风险的基础。

保函条款要遵循国际惯例,措辞要十分严谨,当事人各方应仔细斟酌保函的具体条款。申请人和担保行应尽量争取开立有条件支付的保函,将事实条件转化为单据条件并为自己附加一些保护性条款。申请人和受益人都应重视对保函文字条款的审查,要把对保函条款的探讨和推敲提高到与对合同本身讨价还价相同的高度去对待。

独立保函制度是随国际贸易的发展而产生的,在不断的应用与发展中体现了其“双刃剑”的特征,一方面,独立保函为国际贸易中的当事人提供便利与保障,另一方面,也都给一些当事人留下了惨痛的教训。这无疑是在提醒我们,任何一种制度安排都有利有弊,重要的是慎重地选择、巧妙地设计、合理地预防和积极地维权,只有这样本身设计合理的制度才能为我们提供更好的服务。

税收法律体系原则分析论文

电子商务是21世纪信息化社会贸易活动的主要表现形式,交易方式突飞猛进的变化,打破了由传统税收法律解决电子商务税收及相关问题的平衡状态,出现了许多法律的空白和盲点,已经对原有的税收法律制度提出严峻的挑战。

(一)电子商务合同问题。

电子商务因其独特的技术环境和特点,对传统的合同法带来了冲击,传统的合同法已无法应付电子商务的需要。如对数据电文传递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合同条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地点,以及通过计算机订立的电子合同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一系列法律空白问题,都必须重新研究和探讨。199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它使电子商务的一系列主要问题得以解决。它赋予“数据电文”等同于“纸张书面文件”的法律地位,规定了数据电文作为“书面文件”、“亲笔签字”或“原件”所需的条件和标准,及其作为法律证据的价值和可接受性。

我国现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采用了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类似的规定,将电子数据交换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但《合同法》只是从法律上承认了某些电子形式的合同,具有书面形式合同的法律地位,而对电子签名、电子证据有效的.条件等相关概念,尚未作出明确界定。

(二)电子证据问题。

电子商务的电子文件,包括确定交易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各种电子商务合同,以及电子商务中流转的电子单据,这些电子文件在证据法中就是电子证据。电子文件的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它突破了传统法律对文件的界定,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电子文件由于使用电脑硬盘或软件磁盘性介质,录存的数据内容很容易被改动,而且不留痕迹;另外,由于计算机操作人员的人为过失,或技术和环境等方面的原因,造成文件的丢失、损坏等,使得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受到威胁,一旦发生争议,这种电子文件能否作为证据,就成为一个法律难题。

(三)电子支付问题。

电子支付包括资金划拨,以及网上银行开展的信用卡、电子货币、电子现金、电子钱包等新型金融服务,它实质上是以数字化信息替代货币的流通和存储,从而完成交易支付的。由于金融电子化,完成交易的各方都是通过无纸的数字化信息进行支付和结算,资金交付也是采用电子货币,通过电子资金划拨的方式进行,因此电子支付的合法性和安全性等,成为新的法律问题。

如电子支付中的签名效力问题,就是需要认真解决的一个问题。我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这些规定不能直接适用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非纸质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因此,修订我国现行的《票据法》,或制定相应的《电子资金划拨法》,是电子商务中支付和结算顺利进行所必需的。

(四)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尚待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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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律专业中高职学生法律常识状况及原因分析论文

高职院校在培养学生的可雇佣性应针对会计与审计的行业特色和高职高专人才培养的定位,明确培养学生可雇佣性的目标,有针对性地设计高职院校会审专业学生可雇佣性的具体内容,在此基础上建立切实可行的培养方案。

2.1高职院校会审专业学生可雇佣性的培养目标。

会计与审计行业作为服务性行业,具有很强的实践性,要求从业人员既要有一定的理论知识,又要有实际操作的能力。因此高职院校应本着服务区域和社会经济发展,依托不同行业和单位的用人需求,培养具有较高综合素质和职业素养的、熟掌握会计与审计技巧和基本理论知识的技能型人才。

2.2高职院校会审专业学生可雇佣性的具体内容。

基于上述人才培养目标的要求,高职院校应基于学生的综合素质、工作技能、专业知识等三个核心要素,将可雇佣性的概念贯穿于人才培养过程,构建“专业知识传授为基础,工作技能训练为主导,综合素质培养为核心”的可雇佣性模型,见图2。

从图2中可以看出,高职院校会审专业的人才培养不仅要重视在校内的基本知识教学和实践课程的训练,更要注重校外实习的培养效果。在校内培养环节中,课程体系设置是可雇佣性模型的实质性要素。课程体系不能直接照搬本科类院校的培养方案进行设计,应整合通识课程体系、专业课程体系和实践课程体系等三类不同的教学课程体系,有针对性地提升学生的可雇佣性的培养。在校外实习上,选择“双导师指导下的顶岗实习”模式,学校积极寻求与实习企业进行长期合作,与校外实习基地签约,并由校外实习基地单位指派校外实习导师,通过校内导师和校外导师的通力协作,促成学生形成相对成熟的人格和性格,提升其工作适应性。

2.3高职院校会审专业学生可雇佣性的实施方案。

为了明确“专业知识传授为基础,工作技能训练为主导,综合素质培养为核心”可雇佣性模型的可操作性,保证可雇佣性模型能够顺利实施,需要对学生在校三年的学习时间进行合理安排,对校内培养的课程体系设置和校外实习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安排,形成固定的实施方案,以保障可雇佣性模型能够应用于高职院校会审专业学生的可雇佣性培养。

在校内课程设置上,应当根据学生可雇佣性培养的要求,形成理论与实践循环递进的培养过程,即当学年所学习的'通识常识和专业知识,需要经过实践课程的训练进行检验和提高,使其综合素质、工作技能和专业知识得到同步提高。

在校外实习过程中,通过校内导师和校外导师共同指导学生进行顶岗实习,在具体的、真实的工作环境中学习和巩固的工作技能,同时也能够了解实习基地单位乃至整个行业发展对雇员可雇佣性的具体要求,启发学生不断去思考和体验自己面对现在和将来所处的工作环境,使学生真正掌握面对初次就业需要的能力,了解未来工作机会所需要的素质和技能,以适应不同行业和企业对人才可雇佣性的需求。

独立保函纠纷中的法律热点分析论文

自改革开放以来,境内企业的对外经济交往规模呈现井喷式增长。作为一种特殊的风险保障工具,独立保函(independentguarantee)也于上个世纪80年代传入中国,并被大量使用于国际贸易、金融、投资、航运等领域。同时,有关独立保函的纠纷也层出不穷。然而,由于理论研究的滞后以及相关立法的缺位,中国国内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往往作出一些“于法无据”的判决和裁定,使司法公信力遭到削弱。本文从实践中常见的几种独立保函纠纷出发,结合国际公约及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分析其中的热点法律问题,从法释义学角度探究有关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以期对独立保函制度的理论重构和立法完善提供些许帮助。

一、独立保函的界定及体系定位。

(一)界定。

在长期的国际商事实践中,商人们为了降低交易风险、维护自身利益,创设了许多债权或利益保障机制,独立保函就是众多机制中较为有效的一种。德国学者罗伯特·霍恩教授(roberthorn)认为,独立担保从广义上可定义为一方当事人(担保人,通常是银行)的严格承诺,根据该承诺,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向另一方当事人(受益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填补当事人的损失。这种特殊保障机制最初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欧美地区,后于80年代传入中国。目前,中国有关独立保函的有效立法尚付阙如。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独立保函,是指由担保人依照保函申请人的指示开立的,凭与保函条款相符的付款请求书或其他单据,在保函载明的最高金额内向受益人付款的书面承诺。”此立法例实为借鉴了1995年《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的界定模式。

独立保函的内容和形式必须受到严格限定。就内容而言,独立保函是担保人向受益人作出的一种承诺,该承诺约定了当受益人提供必要的付款请求书或其他单据时,担保人要无条件付款,即受益人提供必要单据时担保人应当承担无条件付款义务;就形式而言,独立保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非书面形式的独立保函不具备法律效力。由于独立保函经常被使用于国际贸易等资本密集型行业,一旦产生纠纷,标的额动辄千万美金。因此,为了保证有据可查、减少欺诈,独立保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独立保函的显著特点是单据化和独立性。独立保函中的单据是指受益人向担保人提交的付款请求书或者其他由保函约定成就付款条件的单据。担保人履行付款义务时必须首先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系保函项下的相符单据。类似于信用证下的审查方式,担保人仅对单据进行形式审查。此种宽松审查标准是基于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而设计的。所谓独立性,是指保函独立于基础合同,担保人仅有义务根据提示的单据判断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并不介入基础交易,此要求即为独立保函的独立性。

独立保函本质上是一种无偿合同、单务合同和要式合同。独立保函作为担保人和受益人之间的特殊合意,约定担保人在单据相符时承担无条件付款义务,而受益人在受领价款时并不需要付出任何代价,故独立保函是一种无偿合同;在此特殊合同项下,仅有担保人承担特定条件下的付款义务,而受益人之提示相符单据并非义务,而是权利,因此,不存在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故独立保函为仅有一方当事人负给付义务的合同,即单务合同;如前所述,独立保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否则无效,因而独立保函也是一种要式合同。

(二)体系定位。

当前,在国内的理论著述和司法实践中,提及独立保函时,往往将其与从属性保证相提并论,认为二者的上位概念都是“保证”。在认定保函的性质时,也秉着“非此即彼”的思维定势,即只要不是从属性保证就认定是独立保函。前已述及,独立保函是一种约定了付款条件并且严格遵从书面形式要求的特殊合同。笔者以为,它既不同于中国《担保法》规定的五种担保形式之一的“保证合同”,亦不同于商事交易中的“一般保函”。独立保函、保证合同和一般保函三者共同隶属于广义上的保证制度。独立保函不同于《担保法》中的保证合同。《担保法》中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合同是为了维护基础合同下债权人的利益而成立的,没有基础合同也就没有保证合同存在的意义。因此其处于从属性地位,是一种从合同。独立保函是担保人和受益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担保人于债务人之外构成对受益人的直接支付责任,其效力不受其他合同影响,具有独立性,并无主从合同之区分,此为两者之间的本质区别。另外,独立保函与主债务之间没有抗辩权上的关联性和从属性,债务人因行使抗辩权而在某一司法程序中被有效免除责任的,并不当然使独立担保人获得该抗辩利益,该类担保人在符合独立保函的约定时仍然要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独立保函区别于商事实践中的一般保函。所谓一般保函,是指担保人向受益人做出的约定在特定情形下由担保人赔偿受益人所受损失的一种承诺,如航运领域的清洁提单保函、无单放货保函等。一般保函仅涉及担保人和受益人两方当事人,担保人承诺承担受益人特定情形下的责任(不论是基于侵权还是违约而产生),实质上是一种责任保证。不同于独立保函的单据化要求,只要受益人遭受了担保人做出担保的损失,一经举证,担保人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独立保函的有效成立并不以严格的书面形式为要件。

概言之,在中国目前法律体系下,独立保函、保证合同和一般保函是三种不同的担保形式,都属于广义的保证制度。三者都是以合同理念为基础发展起来的风险保障机制。在实务中,人们往往容易混淆三者的概念,不能准确地识别三者的存在形式。例如,有人认为,保证合同一旦具备了“独立性条款”(即约定保证合同具有独立性),就成为独立保证。进而将调整独立保函的国际公约或者国内法错误地适用于保证合同。更为重要的是,在中国有关独立保函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尚属薄弱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时法律适用不明确,判决理由不稳定,有损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征求意见稿》第一次对独立保函作出明确规定,实为一种立法的进步。然而,该《征求意见稿》并未理清相关概念的区别,没有明确独立保函在整个保证制度中的体系定位,也没有澄清理论和实务界对相关概念的误解,实为疏漏之处。

就独立保函而言,依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可以区分为涉外独立保函和国内独立保函。中国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对独立保函的效力逐渐形成了统一的态度:严格区分国内和国际两种情况,即承认涉外独立保函的效力,认为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不承认国内案件中的独立保函。相应地,《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独立保函及其所对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均不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主张保函独立性的约定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此种“内外有别”的裁判规则是否合理,在此暂不讨论。本文所研讨的独立保函纠纷主要是针对涉外独立保函。相关纠纷进入司法程序,需要解决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管辖权。

关于中国法院对独立保函纠纷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判断,应视其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有关管辖的规定。众所周知,保函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形成的合同,其纠纷当属合同纠纷,故法院应当尊重保函中的管辖权协议或仲裁协议。当保函对此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则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另外,要注意对基础合同管辖和独立保函管辖进行区分。二者属于截然不同且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独立保函管辖权不受基础合同管辖权协议的约束。在“乌兹特拉斯加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贝尔股份有限公司独立保函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案”中,法官认为:独立保函虽然因基础合同而开立,但开立之后则成为独立于基础合同的独立担保合同。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独立保函纠纷。另一方面,从仲裁条款解释的角度分析,仲裁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在书面仲裁协议中的合意授权。基础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仲裁约定不能约束独立保函各方当事人。因此,确定独立保函纠纷管辖权不应当受基础合同关系性质影响。

(二)法律适用。

1.准据法的确定。

意思自治原则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独立保函的合同本质属性决定了当事人可依意思自治原则协商确定准据法。独立保函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保函适用的法律,并且,中国法院允许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独立保函争议适用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保函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保函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境内担保人为境外受益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中,保函义务主要依靠境内担保人来履行。因此,当对外独立保函未约定准据法时,应当适用担保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即中国法。另外,为了增加可预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具体规定了十七类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独立保函的最密切联系地可以参照保证合同之规定。

国际公约及国际惯例的适用。目前,有关独立保函的国际公约和惯例主要是《联合国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independentguaranteesandstand-bylettersofcredit,1995)和国际商会公布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theuniformrulesfordemandguarantees,1992)。由于中国尚未加入《联合国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公约》,该公约不能作为中国的立法补充,保函当事人约定适用该公约的,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中国法律和公约缺乏相关规定时,法院可以援引国际惯例。

独立保函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前已述及,独立保函是一种与保证合同截然不同的保证制度。因此,在《担保法》下并不存在独立保函的适用空间,只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作为一种合同,独立保函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符合法定要件:缔约人;意思表示一致;标的。就第一个要件而言,要求担保人和受益人同时具备缔约能力,而且担保人需要具有开立独立保函的资格。对于第三个要件,本质上是保函约定的给付,即担保人的无条件付款义务。

涉外独立保函效力的行政干预:由事前审批到事后登记。在中国法下,独立保函作为一种合同一旦成立之后,应由合同的有效要件对独立保函的效力进行评价。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的有效要件应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只有具备这三个要件,法律才会赋予独立保函拘束当事人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由于涉外独立保函特别是银行独立保函事关国家金融安全,所以中国立法以强制性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涉外独立保函的效力作出了规制。中国人民银行于年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规定对“对外担保”实行审批制,只有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之后,境内机构开立的涉外独立保函才可能具备法律效力。在实践中,担保人常以独立保函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而无效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由此也引发了许多的纠纷。然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年公布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一改原来的审批制为登记制,境内机构开立涉外独立保函不再需要事前审批,仅需事后登记即可。故涉外独立保函的效力不再受到强制性行政规范干预。这一变化,既反映了国家层面为了便利跨境担保活动、推进担保项下资本项目可兑换水平所做出的努力,同时也降低了了涉外独立保函受益人所承担的法律风险,有利于进一步加快中国企业的国际化脚步。

三、独立保函转让类型化。

正如马·格林所言:“法律有权打破平静。”法律并非一成不变,需要不断调整自己以应对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近年来,零星地出现了独立保函转让的案例,特别是国际大宗贸易中独立保函的受益人开始尝试着通过转让独立保函以实现快速、便捷的融资。于是,独立保函的转让成为国际公约和国内法面临的新课题。

国际商会于年修订的《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率先变革,新增了“独立保函的转让”条款。依据公约规定,独立保函的转让区分为保函转让和款项让渡。前者实质上是指独立保函受益人的变更,即合同主体的变更。基于独立保函的严肃性和欺诈多发性,公约对受益人的变更规定了三个要件:第一,独立保函明确约定“可转让”;第二,提供截止至保函转让之日的所有保函修改文件;第三,提供经签署的声明,证明受让人已经获得基础关系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公约之所以对独立保函转让作出较为严格的规制,是由担保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所决定的。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特征使得担保人被请求付款比较容易,因此极易引发保函欺诈,故立法采用“严格主义”。关于款项让渡,事实上属于合同权利的让与。受益人可以将其在保函项下可能有权或可能将要有权获得的任何款项让渡给他人。但是,除非担保人同意,否则担保人没有义务向被让渡人支付款项。

中国《征求意见稿》借鉴了urdg758的相关内容,对于独立保函的转让也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有所不同的是,《征求意见稿》未对独立保函的转让区别对待,而是笼统地以“受益人付款请求权转让”来规定。依据其规定,受益人付款请求权不随主债权转移而转移,并且受益人付款请求权的转让以保函明确约定为前提。概言之,《征求意见稿》在独立保函的转让问题上规定较为宽松,可以增强保函的流通性,但同时也会因规定不明确而滋生纠纷。笔者以为,对转让未作类型化的区分,有悖于合同转让制度的基本原理,并且不利于司法裁判。

在有关国际公约或者国内立法中引入独立保函转让制度,进一步增强了独立保函的融资担保功能,顺应了独立保函机制自身发展的需要。有的学者甚至大胆提出,独立保函的买卖正在演变成为一种金融衍生工具,且呈方兴未艾之势。现阶段的立法,需要为独立保函的转让提供健全、便捷的操作机制,从而减少交易风险,推动其功能创新。

四、独立保函止付机制:欺诈例外原则。

独立保函以其独立性特征赋予了受益人最大的风险保障。然而,“先付款,后争议”的运行机制使得申请人陷入一种被动的地位,致使其对受益人的欺诈行为无能为力。为了平衡独立保函机制运转过程中的`风险分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立法在保证“独立性”的同时,也承认“欺诈例外”原则,以此来限制“独立性”。当受益人恶意欺诈或滥用保函所赋予的索赔权利以谋求不正当利益时,法院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欺诈使一切无效”的法理依法作出止付裁定。

(一)欺诈的概念及范畴。

对于欺诈的认定,各国并未形成统一的概念和标准,其界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法官对个案的事实分析和权衡。因而在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中,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标准成为审理该类案件的重点问题。关于欺诈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之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这是目前中国立法中唯一有关欺诈概念的条文。在界定独立保函欺诈概念时可以作为借鉴。

益人的付款请求没有可信依据的。”

(二)欺诈的救济程序。

较一般保函而言,独立保函以其“见索即付”特征更受受益人欢迎。然而,这种特征极易滋生“逆向选择”风险。所以,立法中引入了独立保函止付机制,即欺诈性索赔的救济程序,防止交易过程中的道德风险。

鉴于各个国家程序法的差异,在欺诈性索赔的救济程序上,《联合国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公约》的规定较为原则性。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主债务人或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采取两种“临时性法院措施”:“发布临时性命令以使受益人不能收到款项,包括命令保证人停止支付所保证之款额”;“发布临时性命令以冻结应向受益人支付之收益”。相比之下,中国《征求意见稿》设计了一套更为细致、完备的止付机制。整套程序包括申请条件、担保、裁定期限、裁定止付的条件、裁定复议以及止付判决等阶段,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指引性。对比两者规定,一个显著区别是公约规定了付款前和付款后的止付机制,而中国《征求意见稿》仅针对付款前设立止付机制。这种差异化的设计引发了一个思考:依照《征求意见稿》之规定,担保人付款后主债务人或申请人是否仍有权向法院申请启动独立保函止付机制,冻结相关款项?从整个申请止付程序来讲,止付机制启动的前提应当是担保人尚未付款。因此,主债务人或申请人一旦错过了担保人付款前的期间,便丧失了独立保函止付机制赋予的欺诈救济权利。然而,在此种情形下主债务人或申请人可以选择另一条路径来寻求救济,即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但诉讼时效应当是一个需要格外注意的问题。而依照公约规定,则不会产生这个问题。因为其规定可以冻结受益人之收益。因此,《征求意见稿》有必要协调独立保函止付机制和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的普通救济机制二者之间的关系,使得对受益人的救济程序更加顺畅、完善。

五、结语。

独立保函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纷繁复杂的。在理论界,许多争议问题尚未达成共识。实践领域也存在着众多形态各异的做法。《征求意见稿》的出台,标志着独立保函制度构建在立法层面上开始迈出第一步,是一件可喜的事情。然而,这份《征求意见稿》在许多问题上规定比较粗糙,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独立保函制度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完善仍然任重而道远。

从法律经济分析公司控制权市场的法律规制论文

摘要:当公司面临控制权交易要约时,收购者、控制股东及非控制股东等市场参与者间利益冲突将扩大,资讯的不对称使非控制股东在交易中处于弱势,收购者可能利用此契约失灵的情况发动对目标公司整体不利益的收购交易,因此法律须加以规范并协助其发挥应有的外部监控功能,并促进交易产生,而交易的产生自然可发挥促使整体社会财富最大化的效果。换言之,法规范应协助控制权市场发挥促进有效率交易发生并防堵无效率交易的功能。

1概述。

随着经济的增长,股权大量整批交易的需求日趋盛行,健全的公司控制权市场的功能应为在无损及所有市场参与者之下促使资源自由流通,当资源的自由流通能使该资源获得更有效率的运用,有助于社会财富最大化[1]。

经济学是研究理性个人如何做决策(或做选择)的社会科学,而理性是指决策者以有效率的手段追求一致的目标。而法律经济学或法律经济分析是将经济学的理论、研究方法,应用到法律领域,探讨各项法律制度是否符合经济效率,或法律应如何制定、修正,以符合经济效率。

法律经济学是经济与法律的结合,经济学提供分析架构,法学提供材料[2]。而经济分析的价值就在于能提供一套完整清晰的架构,使分析和论证更有说服力。经济分析不足以取代法学论述,但是能为法学论述的工具箱里,添增了一副不同的工具,甚至可以帮助我们重新检视过往我们常使用的一些法学概念而赋予新的生命。如一般法律人传统的思维即为从公平正义等传统的抽象概念出发,并排除经济分析的效率思考,并可能误将公平与平等对待画上等号。然而公平正义一词其实没有一定的评价,甚至没有一致的'定义。经济学家阐释公平一词,可能有两种意涵,一为各取所值;一为各取等份。许多主张法律应追求公平正义的倡议者,其口中所谓公平,往往指的是应给予社会上特定弱势族群较多的分配,并非各取所值,甚至超越了各取等份的标准,所谓各取所值的分配方式,虽可能会造成社会上有能者与弱势团体的贫富差距越见悬殊,社会阶层对立、动荡不安;而各取等份的分配方式,却可能造成均贫社会,各取等份会严重减低人们追求财富及效率的诱因。

3控制权市场与经济效率的关系。

在一个允许自愿交易的市场中,资源总是自然流向其最有价值的使用。资源会落入最能有效利用的人手中,是因为其有能力将资源做最佳运用,因此愿意出比别人更高的价钱取得该资源,从而,使买卖双方都能获得最大利益,而社会整体财富即会增加。公司控制权市场也是以公司股份为交易标的、收购者与股份持有者为买方及卖方所形成的市场,自然也可适用上述原则。以下仅先介绍与控制权市场的经济分析有关的经济学上的概念,以兹后续应用。

3.1价格、价值与效率。

在经济学中,厂商的短期最适供给系取决于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即为均衡[3]。所以效率目标的实现也不能一味地追求成本的节省,而导致成本投入不足;但也不能一味投入大量成本只为追求不成比例的利益增加。而在交易市场上的资源配置,市场价格并无所谓决定者。当需求等于供给时可得出资源配置最有效率的市场均衡价格(pe),如果价格高于pe,就会存在超额供给,价格会有往下调整的压力;如果价格低于pe,就会存在超额需求,价格会有往上调整的推力。只有当价格恰好等于pe时,市场上既无超额需求亦无超额供给,价格亦无上下调整的动力。因此当公司控制权通过转移给更有效率的经营者而可实现财富最大化的目标时,企业并购法制应给予鼓励与促进,或排除有效率的决策形成的规范障碍。

3.2机会成本与交易成本。

经济学上的成本一般系指机会成本及交易成本,机会成本系指运用资源或行为取舍因而在他方面承担的损失。就控制权市场而言,在公司控制权移转前,股票价格会率先反映公司经济价值(假设该市场是有效率的)基本上公司资源由更有效率的主事者取得时,会产生附加经济价值,而使股票价格再行上涨,但由于原始股东可能已以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卖其股份,因此无法享受到上涨的利益,此即为该股东出卖其股份时需承担的丧失股票潜在价值的机会成本。而交易成本系指为进行市场交易,必须先发现交易对象,告知对方交易条件,进行协商和谈判,签订契约,採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契约的履行和遵守所生的种种成本。

3.3经济效率与股份平等原则。

公平二字应该赋予其更深层的意涵,使其发挥更公平的效果。此种对公平的重新诠释反映在控制权交易市场上,最重要的观点即为少数股东折价理论,当公司控制权移转交易时,对少数股东的权益影响为最大,为保障少数股东的权益,少数股东应有分享控制权溢价的权利,然而从少数股东折价理论分析,少数股东应仅能主张各取所值的公平。股东主张平等共享公司资产的对象应为公司本身,如每位股东都可享有股东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而在股权买卖的市场上,均衡的交易价格系依市场供需而形成,而市场的供需系依附在投资人对该公司的评价上,包含了少数股东股份现实上因无法影响公司决策且可能被大股东剥削而须折价的评价,因此,大股东的股份价值与少数股东的股份价值本有不同,理论上只要确保双方资讯的对等,殊无相互主张公平,或有权分享对方溢价之理。

4结论。

当公司面临控制权交易要约时,收购者、控制股东及非控制股东等市场参与者间利益冲突将扩大,资讯的不对称使非控制股东在交易中处于弱势,收购者可能利用契约失灵的情况发动对目标公司整体不利益的收购交易,因此法律须介入控制权市场加以规范并协助其发挥应有的外部监控功能,并促进交易产生,而交易的产生自然可发挥促使整体社会财富最大化的效果。换言之,法规应站在协助的角色,使控制权市场更能完整达到促进有效率交易发生并防止无效率交易的法规功能。

参考文献:

[1]钱弘道.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评判[j].法制与社会发展,(03):5-8.

法律案例分析报告

2008年6月,公民张某已经满17周岁,在一家商店工作,能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以自己的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以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金项链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商场有权拒绝张某父母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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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心得体会

法律分析是法学学习的重要内容之一,通过对法律条文和案件的深入分析,可以培养我们的逻辑思维能力和法律素养。在这个过程中,我深深感受到了法律的重要性和挑战性。下面我将从法律分析的定义、方法、意义、困难和对策五个方面,分享我的心得体会。

首先,法律分析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对具体法律问题进行细致、有条理的思考和分析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我们需要通过仔细阅读相关法律条文和相关案例,了解法律的适用情况和依据,确定问题的关键方面,找出切入点和解决办法。通过深度分析,法学者可以辨析出一个法律条款的多种解释和理解,甚至能发现法律条文的漏洞。

其次,法律分析有其独特的方法。在进行法律分析时,我们需要遵循逻辑思维的规律和法律的逻辑结构,从问题的各个方面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首先,我们需要明确问题的要点,确定问题的事实、法律关系和解决的目标。其次,我们需要调查法律的适用情况,寻找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案例,进行归纳整理,找出关键问题和依据。最后,我们需要根据已有的证据和结论,论证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并给出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和建议。

法律分析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它可以帮助我们深入理解法律条文和法律的适用情况,为我们适应社会法规提供理论指导。其次,法律分析能够促进我们的逻辑思维和分析能力的提升,培养我们的法律素养和专业能力,使我们能够独立思考和解决复杂的法律问题。此外,法律分析也有助于我们主动发现法律理论的问题和不足,为法学理论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提供思路和指导。

然而,法律分析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和挑战。首先,法律的条文和规定通常非常复杂和晦涩难懂,需要我们耐心和细致的阅读和分析。其次,法律问题的解决往往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这对我们的综合素养和综合分析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此外,法学领域的知识繁杂深奥,我们需要付出很大的努力才能真正掌握。

对于这些困难,我们可以采取一些具体的对策来克服。首先,我们应该坚持学习和实践,通过不断的阅读和分析法律条文和案例,熟悉掌握法律的基本原理和逻辑结构。其次,我们应该培养自己的综合能力和分析能力,积极参与讨论和研究,与他人进行广泛的交流和合作,互相学习和借鉴。最重要的是,我们应该保持对法律学习的热情和兴趣,树立起自己对法律分析的自信和信心。

综上所述,法律分析是一项重要的学习内容,通过对法律条文和案例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培养逻辑思维能力和法律素养。法律分析具有其独特的定义、方法和意义,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和挑战。为了克服这些困难,我们应该坚持学习和实践,并培养自己的综合能力和分析能力。相信只要我们不断努力和积累经验,我们一定能够在法律分析的道路上取得优异的成绩。

法律案例分析体会

袁甲、袁乙和袁丙是兄弟姐妹关系,但又不属于同胞兄弟姐妹,三个人的关系相对较复杂。尤其袁乙是二婚时女方带过来的孩子,属于袁父的继女。如今,父母相继去世,因为复杂的家庭关系导致在遗产的继承问题上好似成了一团乱麻。

复杂的兄妹关系。

袁甲的父亲叫袁某,母亲叫张某。张某在袁甲10岁的时候就因病去世。袁甲中专毕业后即参加工作,很早离家。8月,袁甲因生产事故死亡,后妻子另嫁他人。现年9岁的儿子袁小宇随母亲生活。

袁某在张某去世后娶了第二任妻子刘某。刘某也是再婚,来袁家时带来一个8岁的小女孩,袁某视女孩如己出,后为其改名袁乙。如今,袁乙也已成家。

袁某和刘某婚后又生有一子,就是袁丙。袁丙是老小,一直和父母在一起居住、生活。

1月,母亲刘某去世。5月,父亲袁某去世。父亲去世时留有一套房屋。该房屋原为袁某承租单位的公房,单位房改售房时,袁某以5万元的价格买下了这套房子,并登记在他名下,一直居住至去世。

继女起诉争分遗产。

袁某去世后,袁乙拿着一份称是袁某留给她的遗嘱找到袁丙,并叫来袁小宇,要求按照遗嘱,将这套房中的一小间登记在她名下。袁丙不承认这份遗嘱,袁乙与其争执不过,将袁丙和袁小宇诉至法院。

庭审中,袁乙提供署名为袁某的代书遗嘱一份,诉请法院按照遗嘱继承审理此案。但袁丙表示,对袁乙提供的代书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

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主任赵三平律师分析说,其实,袁乙的做法是正确的。她将袁小宇告上法庭,是缘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代位继承制度,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在此案中,袁甲是被继承人袁某的儿子,但他先于袁某死亡,那儿子袁小宇就可代其父亲继承袁某的遗产,这项权利并不因他是否随母亲改嫁而丧失。所以,袁小宇也是袁某遗产的继承人之一。

两案为何一胜一败。

然而,袁乙提供的代书遗嘱只有被继承人袁某的弟弟在场,不符合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的法律规定,法院最后驳回了原告袁乙的诉讼请求。

赵三平律师说,一个自然人死亡后,其父母、配偶、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子女,按照法律的规定,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什么才算有扶养关系呢?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考虑:1、继子女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2、继子女受继父母生活上的扶养、教育;3、继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4、继子女在劳务上对继父母给予主要扶助。具备其中之一即可。

袁乙8岁时就随母亲来到袁家生活,并随继父姓袁,袁某一直将袁乙扶养长大,已可以确定他们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因此,法院最终判决被继承人袁某的房屋由袁乙、袁丙、袁小宇三人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物业管理法律分析

随着城市化建设进程加快,房地产行业迅猛发展,物业管理作为一种新兴职业异军突起,市场需要大量的物业管理专业人才,尤其是智能楼宇管理人才,它已晋升成为物业管理行业的“朝阳人才”。

据报道,高等院校中的物业管理专业多呈现报名冷、就业热的现象,毕业生到岗实习一段时间后,都能签约。根据新浪网的统计,2010年十大就业率最高专业中,物业管理居首,甚至超过了金融专业、软件开发等许多热门专业。

2.职业素质要求分析。

强大的市场需求遭遇的却是人才的极度匮乏,目前,物业管理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入行人员多是半路出家,现在我国将近百万的物业管理从业者中,受过物业管理专业培训或教育的人只占少数。社会上在物业管理的认识方面还存在几点偏见和误区:一是认为物业管理行业是一种低技术、劳动密集型行业,其工作就是简单的维修、清洁、绿化和保安,甚至将其等同于维修工、保安等;二是在人才培养上认为物业管理不需要高素质的人才。

随着建筑物科技含量和住户要求的日益提高,现代物业管理已经不同于过去的“看管式”的管理,物业管理行业对从业人员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它要求管理主体要有更高的管理水平和服务意识,适应当地的政治、法律和文化要求,从而适应居民不断提高的服务要求。

3.岗位需求。

经过市场调研和走访企业,瞄准基层管理层次,我们构建了“一主二辅”的就业目标体系,具体内容如下:

(1)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与服务工作;(居住物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包括住宅小区、单体住宅楼、公寓、别墅、度假村等;)。

(2)饭店、商厦、写字楼物业管理与服务工作;(商业物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包括综合楼、写字楼、商业中心、休闲娱乐场所等;)。

(3)企事业单位的物业管理与服务工作;(工业物业和其他用途物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包括工业厂房和仓库、车站、机场、码头、医院、学校等;)。

二、辅即物业营销和服务业适应岗位有:

(1)物业营销即房地产开发及销售工作;。

(2)服务业即中介服务、商贸服务、社区服务等服务性行业;。

4.工资待遇。

物业管理专业的优秀毕业生,特别是技术工程类岗位,月薪可达到3500元以上。物业的基层服务岗位包括客户服务,月薪可达2000元以上。

法律分析心得体会

法律分析是司法人员必备的重要能力之一。通过对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深入研究和分析,能够准确判断案件的性质和处理方式,为司法裁决提供有力支持。法律分析不仅需要扎实的法律知识和敏锐的观察力,还需要良好的逻辑思维和综合分析能力。在接触和实践法律分析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了其重要性,并在此过程中逐渐掌握了一些技巧和方法。以下是我的法律分析心得体会:

首先,对案件事实进行准确全面的梳理是法律分析的首要步骤。案件事实是法律分析的基础,只有对事实有准确的了解,才能开展后续的法律分析。因此,我在进行法律分析之前,首先会仔细研读案件材料,在此基础上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进行梳理和总结。这个过程中,我会注意到案发经过、相关证据、当事人的行为以及案件的背景信息等。事实的准确把握对于正确的法律分析至关重要,只有清楚了解事实,才能更好地运用法律知识。

其次,学会提取关键信息是做好法律分析的基本功。在案件事实中,往往有很多细节和繁杂的信息,如果全部都纳入法律分析,就会导致分析过程混乱和冗长。因此,我会通过先行筛选并提取出案件事实中的关键信息,以及与案件性质和法律规定有关的信息,并将这些信息展现在我的法律分析中。关键信息的提取可以让法律分析更加简明扼要,并且更加重点突出。

再次,学会灵活运用法律知识是做好法律分析的关键。在进行法律分析时,应该充分运用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来服务于案件的分析。这就要求我们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和广博的法律知识储备。通过在法律学习和实践中的不断积累,我渐渐形成了一定的法学思维和方法。在进行法律分析时,我会系统地复习和总结已学习的法律知识,并将其应用到具体案件的分析中。同时,我也会不断增加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技能,拓宽视野,提高分析的深度和广度。

此外,注重逻辑思维和分析能力的提升是法律分析的重要方面。法律分析是一门科学而严谨的学问,它要求我们在逻辑思维和分析能力方面具备较高的要求。在进行法律分析时,我会借助逻辑学的知识和方法,完善自己的逻辑思维和推理能力。我会进行推理、归纳和演绎等多种逻辑推理方法的运用,确保自己的法律分析结论具有较高的逻辑准确性和说服力。

最后,与其他法律学者和从业人员进行交流,学习别人的经验和观点,不断完善自己的法律分析能力是必要的。法律分析涉及到广泛的领域和复杂的问题,单靠个体的智慧和能力很难达到最佳效果。与他人的交流和合作,才能够互相借鉴、交流学习、共同提高。因此,我会积极参与法律研讨会和学术交流,与其他法律从业人员进行交流和讨论,让自己不断吸取新的思维方式和分析方法。

总之,法律分析是一门学问,需要不断磨砺和提升。通过深入学习和实践,我逐渐掌握了一些法律分析的技巧和方法,并形成了自己的学习和实践系统。我相信,只有不断追求和完善自己的法律分析能力,才能更好地为司法工作服务,为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做出更大的贡献。

法律案例分析体会

案例分析的位置必须恰到好处,唯有如此才符合规范。有的同学喜好将案例置于论文之首,有的同学喜好将案例置于论文中间,也有的同学喜好将案例置于论文的末尾。我们对这三个位置进行一些分析。如果您在文章的开头就将案例已经分析得头头是道,则使案例失去了提出问题的价值,如果您在文末对案例进行分析,则又显得体系不和谐。正确的做法是,如果在文章开头提出案例的,则比较适合将案例作为引子,引出文章所要探讨的核心问题,随后在理论分析之后,再对案例的内容进行分析;如果您在文章的中间提出案例,则可以一并进行探讨;如果在文末提出案例并且分析该案例,则不甚适宜,不建议采用这种方式。

案例分析的数量不宜多,我们建议1-2个案例,并且各个案例之间必须有所不同,而不是相似的案例。案例不能太多,也不能相似,所采用的案例必须具有范本意义。如果案例采用过多,则有凑字数的嫌疑。以前我们遇到一个学生一口气分析了5个案例,且这5个案例之间的差别并不大。5个案例占了他毕业论文的2/3字数,被老师斥责为案例教科书。因此,案例宜精,而不宜多,否则案例分析的效果会走向反面。

切记,案例分析的内容不能原封不动地照抄网络或者人民法院公报,如果照抄案例并且标明注释,从理论上将这并不算抄袭,并且摘编案例本身也不是抄袭,但是现在的抄袭检测软件却可能将这部分内容当成是抄袭,给您带来很多麻烦。我们的建议是,您需要对所摘编的案例进行精简、归纳、总结,在保留案件关键信心和核心信息的前提下,对案例的文字进行优化。

如果您的文章能有一个恰当好处的案例,那一定能为您的文章增色不少,但是如果实在没有案例,那还是不要案例为好。一个和主题不甚相关的案例,或者一个杜撰的案例,可能会使您的论文得到差评。所以同学们切记,案例必须高度相关,并且能借此案例说明问题,否则宁愿不要案例,也不要杜撰案例或者选编不相关的案例。

法律案例分析体会

我于8年前,收养一好友的儿子,那时由于我好友刚去世而其妻子一人要带着一个2岁大的儿子和5岁大的女儿有困难,我于是便收养了好友的儿子,并对其孩子办了户口。过了8年后,我不想再对其进行抚养,(由于其不听话)我想把他还给我好友的妻子。我想问:

1.我可不可以将其归还给我好友的妻子?

3.如果我死后这个孩子会不会有继承我财产的权利?(当初我和我好友妻子对孩子进行收养都是私下进行的,.

望尽快回复。谢谢!

解答分析。

由于没有登记,您与孩子之间的收养关系在法律上并没有成立,您可以要求解除收养,由孩子的母亲承担抚养义务。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六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题2子女过继给他人后是否享有继承权?

一位70岁的老母亲张氏,1950年时与前夫李某生有一子陆某(跟养父的姓),李某与其表哥(姓陆)原先讲好此子过继给其表哥(因其表哥的妻子没有生养),两年后(1952年)李某死了,一年后李某的表哥就把此子带走了,之后张氏就没有再见过这个儿子。因为后来其李某的表哥调往一个很远的地方工作了,自从带走孩子后就没有了联系。

1954年时张氏继承了其前夫李某的遗产(一破烂两层木板楼房和后面一间小房,共计62平方米左右)。

后来张氏在1955年的时候与现在的丈夫结婚,1956年时两夫妇另外建了两间房屋(约33平方米)。到1958年时房屋改造,政府将所有房子收了去,只留下一间自留房自用(约15平方米),然后政府又扩建了4间房(约60平方米)。到1979年时政府退回收去的房屋,张氏夫妇并将政府后来扩建的房屋一并买下了。1986年时房产开发公司将房屋拆了重建,建好后回迁分得房屋两套,单间一间,当街门面两间,其中多出的面积由现在的家里人一起购买下来。(现在所有房产的产权证上一直都是用张氏的名字)。

张氏和现在的丈夫生有4个子女,大的儿子47岁了,小儿子也33岁了,中间还有两个女儿(已出嫁),一家人一直到现在都和睦的生活在一起。

现在陆某听说此事后,就前来认亲,想得到财产(也不知道他是否能要求得到什么?),这样一来让张氏一家一时不知所措。象这样的情况,想请教:。

解答分析。

1、陆某是其生父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生父的遗产。但本案张氏一人继承李某的遗产已有多年,陆某并未提出异议,因此陆某要求继承其生父遗产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陆某即使就此起诉,也丧失了胜诉权。

2、陆某是张氏的亲生子女,且当年送人时并未办理收养手续,所以陆某与张氏的母子关系依然存在,有权继承张氏的遗产。

3、如果张氏已经立有遗嘱,那么遗嘱继承先于法定继承,陆某将无法分得遗产。当然,为减少争议和确保遗嘱有效,最好将此份遗嘱公证。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法律案例分析体会

睢宁县的李某结婚前以个人名义按揭购买了一套婚房,之后与王某结婚生子。天有不测风云,李某因意外死亡,留下王某和儿子。围绕李某这套房屋该归谁,王某与公公婆婆纠缠了数年。

王某表示,自己和李某婚后一起偿还贷款,房子她有权利继承。王某的公婆则称,当初是他们出资给李某买的房子,房子应该归他们。

去年12月,睢宁法院对这起纠纷案件作出判决,王某和儿子获得补偿18万余元,房屋归王某的公婆所有。

【案情回放】。

婚前购置婚房。

20岁出头的李某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睢宁县的一所中学当老师。李某的父母李建和刘某很欣慰并催促李某找对象成家。

“结婚得有婚房啊!”李某和父母商量后,决定先购置套婚房。5月,李某看中了一套95平方米的商品房,房子还配有一间车库,总房价为7.5万多元。李某和开发商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同年6月,李某办理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30000元。

同时,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了王某,两人相恋。月,李某和王某步入了婚姻的殿堂。第二年,可爱的儿子小李出生了。到,李某还清了住房贷款本息。夫妻俩也卸去了一个沉重的负担。

意外身亡房产归谁起分歧。

事实上,李某购买的这套商品房,和妻子王某单独居住的时间并不长。婚后,李某的父母和他们住到了一起。之后,李某和王某住到了单位的公房,这套商品房则由李某的父母居住了。

9月的一天,王某收到噩耗,李某因为车祸不幸身亡。时年30多岁的李某就这么走了,留下妻子王某和年幼的儿子。悲痛过后,现实的财产分配问题让王某和公婆李建、刘某的关系愈发紧张起来。

王某多次要求对当初李某购买的房屋进行分割,可是李建、刘某总是不同意,还表示这套商品房是他们当初以儿子的名义购买的,购房款也是他们出资的,觉得这房子根本和王某没有什么关系,所以一直拒绝分割。

【法庭辩论】。

老人是否出资成焦点。

经历了4年多的纠纷依然没有一个结果,当初那套房子的价格也翻了几番。6月,王某带着儿子小李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李某去世时留下的95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王某的申请,睢宁法院依法委托土地评估公司对房屋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该房屋价值(不包括室内装装潢、装饰)为32万多元,车库价值为2.6万多元。

在法庭上,双方就涉案房屋是属于李某个人所有还是属于李建、刘某及李某共同所有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王某认为,虽然房产证上只有李某一个人的名字,可婚后是她和李某共同偿还银行贷款的。而李建、刘某则表示,是他们出资给李某买的房屋,所以,这个房子他们老俩口也有份。李建、刘某为此提交了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现金缴款单原件等证据,证明该房屋的缴费均是他们共同缴纳。

法院认为,因为证据上交款单位均为李某,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李某出资缴纳。两位被告仅凭持有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房屋贷款为二被告出资缴纳。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的权属做出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明。本案中,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证明,不能证明二被告为该房屋的共同出资人。

【法院判决】。

老人补偿儿媳、孙子18万余元。

去年12月,睢宁法院对此案审理结束。法院认为,原告王某能够享有原告主体资格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婚前个人的财产。本案中,因房屋取得时间在王某与李某结婚登记时间之前,在原告王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偿还房屋贷款部分本息2.5万多元,对此部分,应从该房产价款中先予以分出1.2万多元给原告王某,剩余部分作为李某遗产进行分割。

我国《继承法》同时规定,继承开始后,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两原告与两被告均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考虑两被告现实际居住情况,将涉案房屋由被告李建、刘某共同继承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在被继承人李某名下某房屋产权由被告李建、刘某共同所有;被告李建、刘某共同分别给付原告王某上述房屋补偿款9.7万元、给付小李上述房屋补偿款8.4万余元(由其监护人原告王某保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