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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工程合同诉讼有效期几年(大全5篇)

时间:2023-10-02 18:05:50 作者:紫薇儿 最新工程合同诉讼有效期几年(大全5篇)

在人们越来越相信法律的社会中,合同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它可以保护民事法律关系。怎样写合同才更能起到其作用呢?合同应该怎么制定呢?下面是小编带来的优秀合同模板,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建筑工程诉讼代理合同

发包人: (以下简称甲方)

承包人:(以下简称乙方)

依照《^v^合同法》、《^v^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一、 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建筑面积: 约 m2

二、 工程承包范围:土建、装饰、水暖、电气及审图变更、图纸会审记录、发包人要求的变更、洽商记录等。

三、 合同工期

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

四、 质量目标

工程质量标准:合格

五、 合同价款及调整

1、本合同价款采用

依据20xx界预算定额及相关文件,依据甲乙双方约定的《附表一: 工程洽商施工做法及精装修标准一览表》,依据施工设计图纸内容(含洽商施工做法及精装修标准一览表的内容,不含施工图审查、图纸会审内容和变更),依据《附表二:工程发包控制材料一览表》,依据《附表三:工程单独分包的分项工程一览表》,经双方协商将预算价调整为平方米包干造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元( 元/m2),合计工程总价款为 元整),结算时依据^v^公告第326号《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核准的建筑面积(阳台、阁楼计算全面积),依据《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进行调整。

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

设计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图纸会审记录、发包人要求的变更、工程洽商记录、发包控制材料一览表中材料规格型号及价格的变更、常规施工做法及精装修的变动等,执行20xx界预算定额及政策性调整文件,按预算加材调不计取规费的方式结算。 附属工程按承建的工作内容经双方协商将工程价格一次性包死,如发生变更按上述调整的办法进行。

六、 发包人工作

1、 提供制定施工现场,负责划分场地并达到“三通一平”,提供三套设计图纸,组织承包人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办理工程开工招标、竣工验收及相关备案手续。

2、 及时拨付工程款,按形象进度订购发包控制施工材料并使之及时进场,对工程变更及洽商记录及时给予签证。

3、 派驻质量责任单位和发包代表协调有关事宜,监管材料和工程质量,签证有关材料,制止未经许可产品进入施工现场。

4、 发包人承担并交纳社保费、定编费,并承担按规定发包人应该承担的相关费用及因发包控制材料检测不合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时向承包人提供相关发票手续。

5、 发包人替承包人交纳安全设施保证金,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关于此方面的处罚由发包人帮助协调,一旦发生罚款由承包人承担,以票据结算。

七、 承包人工作

1、 承包人严格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及附表一组织施工,遵守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施工场地交通、施工噪音以及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的管理规定,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用承包人责任造成的罚款除外)。

2、 协助发包人办理有关工程的其他事宜,负责清点检查验收卸运发包方控购的施工材料,对发包方提供材料入库单据。

3、 承包人承担并交纳水电费、材料检测费、农民工保证金、意外伤害险,发包方控制材料及单独分包项目造价之外所有工程价款的税金。

八、 安全施工

2、 发包人应对自己派驻在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承担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安全事故的责任及发生的费用。

九、 发包方订购的材料及单项分包项目

发包方控制材料及单项分包项目按甲乙双方约定的附表二及附表三的价格,由承包方的项目部提前15天提供进场数量或分包工程量,结算时按结算使用数量或工程量依据控制价格多退少补。

发包方控购材料及单独分包项目,承包方不承担相关税金缴纳及出据发票,其税金及相关票据由发包方或单独分包方负责。

十、 关于承包方自购材料的约定

发包方控购材料一览表及单独分包的分项工程一览表以外的材料或分项工程,均由承包人自行采购并施工,承包方自购材料价格标准见附表四。发包人不参与订购的材料不调整,一旦参与采购,其市场价格应经承包人同意方可采购。

十一、工程款支付、结算与违约责任

二层封顶拨付平方米承包总价格的20%;主体验收完成拨付平方米承包总价的20%,进入安装和装修阶段,按其形象进度所需材料款项拨付至平方米承包总价的80%(含发包方控购垫付的材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十日内拨付至平方米承包总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完毕的二十八天内,尾留 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外的余下工程价款应全部支付给承包人,尾留质量保证金竣工满一年整支付给承包人 元,余下的 元作为水电质保金,在竣工满两年整支付给承包人。待发包方控购材料全部进场完毕之日起,发包人即应委托相关人员与承包人进行结算,在工程验收竣工完毕后二十八天内出据结算总价款。

发包人无正当理由却不按本协议约定之日及时间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从约定之日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即发包人用未出售的住宅楼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元(/m2)的价格抵拖欠的工程款,发包人拖欠的工程款不足整户金额的,其差额承包人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发包人。

十二、奖惩办法

承包方对所承包工程未按竣工交付使用,每延误一天发工程款500元,提前一天奖500元。因发包方控制材料未按时提供所延误的工期可以顺延,并承担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在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或施工进度缓慢,不服从管理,不按时完成与发包方约定的其他施工的项目部,发包方有权终止或清除该项目部,已施工的工程按预算价下浮50%,转与其它项目部。施工项目部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发包方委托施工的附属及其他工程,决算时按决算条款方式造价再下浮50%做为工程造价款。

十三、完工清理:

建筑工程诉讼代理合同

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包方: (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根据《^v^建筑法》、《^v^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结合本工程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经过充分协商,就本工程施工一事,订立本合同。

一、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36m轻跨钢车间土建工程施工合同

2、工程地点: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

二、承包范围

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或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对图纸范围内的土方开挖、厂房基础、地坪(不包括垫方)、墙体构造柱、连系梁等土建工程进行施工,不含埋件的制作和安装。

三、承包方式

全包形式。乙方包工包料,包运输、包安全、包进度、包质量。

四、承包价款

1、本工程乙方以含税预算价万元(大写:伍拾柒万伍仟元整)(不包括税收),一次性包死。

2、设计变更和其它增加或减少项目时,经甲乙双方确认并办理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即可做决算依据。

五、施工工期

1、本工程自20xx年 月 日开工,到20xx年 月 日竣工。

2、因甲方场地原因延误,则工期顺延,其余工期顺延条件按《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条件》执行。

六、工程质量及标准

1、质量标准:合格工程,观感质量达到优良。

2、检查验收标准;按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和验评标准执行。

七、安全

1、乙方应按文明工地标准和安全施工规范要求组织施工。

2、由于乙方原因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甲方概不负责。

3、乙方应接受所在生产厂的管理。

八、工程款支付

1、本工程开工前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 元,以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待基础完工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50%,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5%,留取5%作为质量保修金。

2、保修期:工程保修期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则保修金全部支付。

九、双方权利义务

1、甲方负责三通一平,负责办理有关准建手续及地方政府部门的一切行政性收费(管理费、税金除外),甲方派驻工地代表一名。

2、甲方委派一名工程师到乙方施工现场进行指导,乙方必须接受甲方所派工程师的指导。

3、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和监督,严格按图纸及甲方指令和国家现行施工规范组织施工,乙方明确一名项目经理协调与地方关系并对施工项目负责。乙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管理费及税金。

4、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和施工质量要求按时保质完工。

十、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发生争议时,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其它约定事项

1、双方会审签证的图纸、签证、变更及联系函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内容前后抵触的以日期在后的为准。

2、本合同一式肆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贰份。

3、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发包方: 承包方: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签订日期:20xx年 月 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或诉讼主体确定问题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或诉讼主体确定问题

1.建筑企业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职能部门或者下属机构所签合同的诉讼主体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建筑企业内部的职能部门或者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也就不能独立或者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实践中,不少建设工程合同是由这些职能部门签订的,加盖的也是职能部门的公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此类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如果得到建筑企业的事后追认或者同意、事先授权则为有效合同,否则,则为无效合同。在实际经济活动中,可能建筑企业内部就一直延续由职能部门或机构对外签约的习惯,而一旦涉诉,则合同的相对人势必要提出异议,给建筑施工单位的诉讼目的实现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此主体的规范是不可忽视的问题。

3.借用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所签合同的诉讼主体问题。无论是营业执照还是资质证书,都是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的强制性准入标准,因为建筑业涉及到公众利益和公众安全,是国家予以强制规范的领域。现实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挂靠在施工企业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对挂靠也作了明确规定,虽然不妨碍合格工程的价款请求权,但是任何借用和出借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行为均是违法的。如果有质量缺陷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列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第三人和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出借人为共同诉讼主体,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如有过错也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这对作为发包人的房地产企业和承包人的建筑施工企业都留下了极大的风险和隐患。

4.实行总、分包的工程发生纠纷后的诉讼主体问题。按照我国建筑法有关规定,总包企业可以将主体以外的其他分部工程分包给其他建筑企业,但须经发包人同意,并且总包企业须对整个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如果分包人与发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区别不同情形确定诉讼当事人:分包人是总包人的下属企业,或与总包人存在隶属关系的,虽然下属企业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仍应以总包人作为当事人;分包人与总包人没有隶属关系,但分包人与发包人因承建工程发生纠纷的,应以总包人为当事人,分包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经发包人同意,由总包人将自己承包的建设项目转让给分包人的,则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与总包人无关,发生纠纷,应以发包人和受让人为诉讼主体。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或诉讼主体确定问题

唐湘凌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与第三人达成工程转包协议,约定剩余工程由第三人完成,由第三人以承包人的名义与建设方结算工程价款,后在第三人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竣工后,第三人与建设方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部分达成工程结算协议,明确了建设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视为第三人与建设方形成新的合同关系,明确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三人享有起诉建设方要求工程价款的诉讼主体资格。

1月20日第三人陈立龙以茶陵县宏发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东岭村委会签订《茶陵县通畅公路东岭公路路面工程》,合同签订后,陈立龙于20组织了施工,完成了东岭村袁龙屋背至赵家树下路段,后因结账问题而停工。8月15日,陈立龙将剩余的工程路段赵家树下至风田亭段转包给原告刘长根,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道路工程转让协议》,约定按陈立龙与东岭村委会所签订的20原合同转让给刘长根,由刘长根以陈立龙的名义与东岭村委会结算。陈功生及曾明华于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东岭村水泥硬化工程款协议》,同意工程完工后由原告结帐,完工后由交通局验收后付一部份工程款,年底付工程款的90%,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原告刘长根遂继续施工,于同年底完工,并经交通局验收合格。不久,被告方村干部人员作了调整,其中负责该工程的前村支书陈功生因经济犯罪被捕,村委会的新成员只认可与第三人陈立龙的合同,对原告的合同主体资格不承认,并认为陈立龙、刘长根都与陈功生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损害了东岭村的利益,拒不给付原告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原告先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形成内部转包行为,但2008年10月13日被告方出具了同意由原告直接结账的《工程款协议》及12月8日原、被告对道路工程结算形成的《刘长根2008年水泥硬化工程款》,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认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辩称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公路施工合同概括转让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这表明被上诉人刘长根在合格完成受让合同约定的东岭公路施工义务同时,亦相应取得与上诉人东岭村委会公路工程施工结算的权利。并且对于东岭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此后的权利义务,2008年10月13日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刘长根又达成《东岭村水泥硬化工程款协议》,上诉人已允诺在东岭公路工程完工后可由被上诉人刘长根结算,同时并允诺在20底向被上诉人刘长根付完90%的工程款的义务。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12月8日进一步达成《刘长根2008年水泥硬化工程款》协议,亦明确了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的工程量,并认可被上诉人刘长根实际已领东岭村工程款额和尚欠刘长根工程款额为428834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刘长根取得受让自与第三人所签订东岭村公路施工合同的结算权利,而上诉人与第三人于-07年的东岭公路工程结算双方已于2009年12月8日达成《枣市镇东岭村06-07年道路砼硬化工程预结算表》,已经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嗣后对于被上诉人刘长根的东岭公路工程情况,因为上诉人已于2008年10月13日和2009年12月8日两次协议允诺被上诉人刘长根可以对东岭公路工程的结算权和具体结算金额,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可见,本案被上诉人有权依上诉人的允诺协议向其主张东岭公路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

因此,从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人已经分别与第三人陈立龙达成了06年-07年的东岭公路工程结算协议和与被上诉人刘长根达成08年的东岭公路工程的结算协议,并已经明确了这两个结算协议中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上诉称被上诉人刘长根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的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来源

三、基本案情

年1月20日第三人陈立龙以茶陵县宏发建筑工程公司(无法人资格)的名义与被告东岭村委会签订《茶陵县通畅公路东岭公路路面工程》,由陈立龙对东岭村风口亭至吕家湾段进行水泥硬化,约定了陈立龙包工包料,道路硬化路面的宽、厚度及每立方米单价为251元,每施工一公里结一部分账等内容。被告方的村书记陈功生及村秘书曾明华作为村委会代表签名。合同签订后,陈立龙于2007年组织了施工,完成了东岭村袁龙屋背至赵家树下路段,后因结账问题而停工。2008年8月15日,陈立龙将剩余的工程路段赵家树下至风田亭段转包给原告刘长根,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道路工程转让协议》,约定按陈立龙与东岭村委会所签订的2008年原合同转让给刘长根,由刘长根以陈立龙的名义与东岭村委会结算。8月18日陈立龙又与东岭村委会签订一份《道路硬化补充合同》,将原定工程单价每立方米251元上涨为298元,被告方经手签名人系村书记陈功生。刘长根自8月20日开始施工,完工约一公里时,因村委会无钱结账而停止施工,并欲将设各转运到相邻的西岭村进行施工。被告方干部陈功生等人及众多村民闻讯赶来劝阻,不让刘长根离开。经协商,陈功生及曾明华于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东岭村水泥硬化工程款协议》,同意工程完工后由原告结帐,完工后由交通局验收后付一部份工程款,年底付工程款的90%,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原告刘长根遂继续施工,于同年底完工,并经交通局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处分二次领取现金60000元,并从枣市洞头村拖铺路基垫层所用碎石折抵工程价款54442元,共计领取114442元。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无力支付。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方村书记陈功生及村秘书曾明华结算,形成了一份《刘长根2008年水泥硬化工程款》,其中将水泥道路硬化价格由每立方米251元增至298元,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428834元,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之后原告依此结算单向被告讨要工程款,仍未果。不久,被告方村干部人员作了调整,其中负责该工程的前村支书陈功生因经济犯罪被捕,村委会的新成员只认可与第三人陈立龙的合同,对原告的合同主体资格不承认,并认为陈立龙、刘长根都与陈功生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损害了东岭村的利益,拒不给付原告工程款。6月17日,陈功生被本院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确认了陈功生与陈立龙之间行贿、受贿对村道硬化工程加价的事实。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9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28834元及利息5519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法院审理

故原判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应当履行法定义务。本案的原告先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形成内部转包行为,但2008年10月13日被告方出具了同意由原告直接结账的《工程款协议》及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对道路工程结算形成的《刘长根2008年水泥硬化工程款》,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认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对道路质量并无异议,工程量也已经本院组织丈量,应以本院组织丈量的结果为准,故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路面价格、路基垫层。在原告与第三人陈立龙签订的内部转让合同中,双方约定“按陈立龙08年与东岭村所签订合同原合同转让”,虽然陈立龙在2008年8月18回与东岭村委会订立了一份加价47元的补充合同,但该合同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系第三、人陈立龙与原村书记陈功生之间行贿、受贿所达成,明显属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该加价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原告方要求按298元的单价进行结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材料上涨的实际原因,基于公平原则,结合枣市西岭村道路硬化价格与交通局专业人员提供的价格参考,以260元每立方米计算较妥,计:路面工程量1680立方米×260元=436800元;会车道5个计17.188立方米x260元=4468.88元;至于路基垫层,因原告确已铺设但被路面覆盖无法实际丈量,而被告方在施工时放弃审查,应以双方结算的30120元予以确定。故本案总计工程款为471388.8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14442元,尚差356946.88元。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第三人超额领取了工程款,原告的工程款应由第三人支付,依现有证据在本案中无法查明核实,被告如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茶陵县枣市镇东岭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刘长根的工程款356946.88元。二、驳回原告刘长根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纠纷的讼争焦点是1、被上诉人刘长根是否有权向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主张公路施工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2、被上诉人刘长根实际完成的公路施工工程量及其工程款的确定问题;3、第三人陈立龙是否超额从被上诉人东岭村委会领取公路施工工程款而应抵扣被上诉人刘长根的工程款。

一、关于被上诉人刘长根是否有权向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主张主张公路施工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

本案原审第三人陈立龙自2007年1月20日与上诉人东岭村委会签订《茶陵县通畅公路东岭公路路面工程》协议后,对该公路施工工程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第三人又于2008年8月15日将该合同剩余公路施工工程量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上诉人刘长根,并签订了《关于道路工程转让协议》,并约定刘长根可以第三人名义与上诉人东岭村委会进行工程结算,依《合同法》规定属于债权转让。从本案事实上看,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公路施工合同概括转让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这表明被上诉人刘长根在合格完成受让合同约定的.东岭公路施工义务同时,亦相应取得与上诉人东岭村委会公路工程施工结算的权利。并且对于东岭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此后的权利义务,2008年10月13日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刘长根又达成《东岭村水泥硬化工程款协议》,上诉人已允诺在东岭公路工程完工后可由被上诉人刘长根结算,同时并允诺在2009年底向被上诉人刘长根付完90%的工程款的义务。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8日进一步达成《刘长根2008年水泥硬化工程款》协议,亦明确了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的工程量,并认可被上诉人刘长根实际已领东岭村工程款额和尚欠刘长根工程款额为428834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刘长根取得受让自与第三人所签订东岭村公路施工合同的结算权利,而上诉人与第三人于06年-07年的东岭公路工程结算双方已于2009年12月8日达成《枣市镇东岭村06-07年道路砼硬化工程预结算表》,已经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嗣后对于被上诉人刘长根的东岭公路工程情况,因为上诉人已于2008年10月13日和2009年12月8日两次协议允诺被上诉人刘长根可以对东岭公路工程的结算权和具体结算金额,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可见,本案被上诉人有权依上诉人的允诺协议向其主张东岭公路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

因此,从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人已经分别与第三人陈立龙达成了06年-07年的东岭公路工程结算协议和与被上诉人刘长根达成08年的东岭公路工程的结算协议,并已经明确了这两个结算协议中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上诉称被上诉人刘长根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刘长根实际完成的公路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确定问题。

从2009年12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刘长根2008年水泥硬化工程款》的协议来看,被上诉人刘长根受让的东岭公路工程实际完成量为2.4公里,并明确了上诉人应欠被上诉人刘长根工程款为428834元。双方纠纷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并结合有关技术部门对被上诉人的东岭公路实际工程量进行现场实地勘测鉴定,其结果经上诉人东岭村委会和被上诉人刘长根共同签字认可,确定了被上诉人刘长根公路施工的工程勘测实际情况,并对被上诉人刘长根实际公路工程量确定为17.188立方米,对于所勘测的被上诉人工程量,在一审法院第三次庭审时,上诉人东岭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均表示没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在实地现场勘测鉴定的被上诉人实际工程量结果客观真实,应予确认。本案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公路工程单价的不适当提高和参考市场实际价格,一审法院变更降低合同工程量的单价后,再确定被上诉人刘长根东岭公路实际施工量的价款亦并无不当。

三、关于第三人陈立龙是否超额从被上诉人东岭村委会领取公路工程款而应抵扣被上诉人刘长根工程款的问题。

对于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06年-07年之间的公路施工工程量的结算情况,双方已于2009年12月8日达成协议之《枣市镇东岭村06-07年道路砼硬化工程预结算表》,双方已经形成公路工程结算协议。因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又提出与第三人结算有误及认为第三人有超领工程款之虞的理由,系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即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得对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以第三人超领工程款对抗被上诉人债权请求权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应当依约和依法向被上诉人履行所约定的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债务的相关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